该案检察院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2001年4月,A县检察院以A县支行转让的该房屋属国有资产,转让前未进行资产评估,亦未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核,更没有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且双方共谋偷逃国家房产交易管理税、费等为由,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A县支行与陈某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确认之诉民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和有关方面的关注。就本案的实体处理来讲,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转让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后,按各自过错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无异议。但围绕A县检察院能否作为本案的民事原告?即是说检察院具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如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A县检察院作为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性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该法条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虽是国家机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就本案而言,A县检察院与A县支行和陈某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所损害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而国家赋予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门),因此,确切地说受损害的应是A县财政局,按照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虽然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民诉法对监督的方式方法、操作规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因此,A县检察院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越了法律监督职权范围,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A县财政局作为民事原告向法院起诉,才具有适格性。
二、A县检察院诉讼主体合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从有关法律规定的历史变化来看: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或者参加诉讼。1957年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又作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1991年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国家起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职责有义务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当其检察院认为有人采取非法手段或行为侵占国有资产时(尚不构成犯罪),选择公力救济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达到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目的,是符合宪法有关立法精神的,也正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因此,A县检察院诉讼主体合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案情结果] 庭审中,A县支行和陈某均辩称:起诉机关A县检察院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A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作为起诉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合法,理由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集体财产。二被告之间所转让的财产性质属国有资产,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职责有义务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因此,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6日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一款规定: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9月5日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A县支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具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因此,认定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遂作出如下判决:1、A县支行与陈某订立的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予以撤销;2、陈某退还A县支行下南街5号营业房;由A县支行退还陈某房价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陈某自缴纳房价款之日起至退还房价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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