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本案中,一审原告刘A等委托一审被告余X出售私有房屋,余X对受托出售房屋事项亦表示认可,双方因委托行为产生出售房屋的代理关系,余X负有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及时向刘A等人交付全部售房款的义务。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是在委托行为已经有效发生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刘A等3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义务,则证明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责任应转移到债务人余X一方。余X应当举证证明剩余房价款36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或该笔债务因其他原因消灭。如果其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灭,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审法院以“刘A、刘B、刘C不能证实余X未将剩余房价款交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所以,再审中,法院将证明已向刘A等人交付剩余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余X,并在余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由余X交付剩余房价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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