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整顿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可产生中止破产...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徐涛律师
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的二十五户主要债权人参加会议。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红岭铁合金厂原欠债务是该厂长期亏损,逐年形成的,该厂硅铁炉为1800(千瓦),生产规模小,目前硅铁市价下跌,对清偿债务的期限、数额应在适当延长、减免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的和解协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与债务达成和解协议:1.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一万元以下的按75%比例清偿,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五万元以下的按50%比例于二○○○年元月十一日前付清,个别超过五万元的债权人,若自愿按此比例清偿的,在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后,按上述比例和时间清偿,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的清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2.债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另行协商办理;3.五万元以上的债权按75%的比例于二○○○年底前两次清偿。债务人若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法宣告破产。
[案情分析]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所发生的破产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如何、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否中止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如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企业申请破产后的程序方面的内容。
企业破产是在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和解整顿仍不能实现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宣告的企业状态。一般情况下,企业宣告破产需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组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处理善后事宜、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务、报告清算工作、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以及追回非法处分的财产等。
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将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所有债权人均为其成员,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等。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且这部分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而对于内容为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则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就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及减少债务的比例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和通过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其次,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否中止”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和解协议的后果方面的内容。
所谓破产程序中止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而暂时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破产程序的中止实际上是破产程序的暂时停止进行,使债务人暂时受整顿程序的支配和和解协议的约束。如果债务人违背其忠实地不折不扣地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或者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债务人为《破产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整顿而宣告其破产,恢复进行暂时停止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恢复后,中止破产程序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企业破产程序中止的法律后果。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债务人青海红岭铁合金厂破产一案,债务人经过初步整顿已恢复生产,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就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及减少债务的比例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3、34、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上述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务人青海红岭铁合金厂破产程序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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