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酒厂的债务纠纷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徐涛律师
一种观点认为,曾某与酒厂之间债务系合同之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酒厂有权随时要求付款。曾某与酒厂之间买卖红粮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而经双方协商,酒厂通过向曾某供酒的方式,以达到支付曾某货款的行为,也已构成了双方另一买卖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曾某作为买受人,在收货(酒)后,除去冲抵其红粮部分的价款外,理应及时支付其余部分货款。因酒厂向曾某供酒是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限,故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酒厂可以随时要求曾某支付价款,曾某应随时给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曾某与酒厂之间债务系不当得利之债,因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酒厂已丧失胜诉权,酒厂不能通过法院判决强制要求曾某给付欠款及利息,法院应当驳回酒厂的诉讼请求。曾某与酒厂之间债务产生于酒厂向曾某供酒抵债中,超出红粮价值多提供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对该部分酒而言,非出自曾某本意,而是因为酒厂本身管理混乱造成,曾某获得这些酒,既不是来自合同上约定,也不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酒厂发现其多供了酒到提起诉讼,已长达3年有余,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已丧失胜诉权,酒厂已不能通过诉讼由法院强制曾某归还不当得利。
[案情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曾某与酒厂之间因曾某多提酒而形成的债是一种不当得利之债而非合同之债。酒厂向曾某供酒不是一种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债的抵偿方式。买卖应当是为了消费(含收藏)或生产(含投资)需要,购买方与出卖方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买卖中由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等价货币,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本案中,曾某无购买酒厂酒的愿望,从酒厂提酒,既不是为了消费需要,也不是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在红粮买卖中曾某按约履行交付红粮义务后,因为酒厂本身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曾某到期货款,不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种变通措施,曾某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到期债权,酒厂是为了履行到期债务,是一种债的抵偿方式。每次提酒都要经过酒厂财务审核及领导审批在红粮款中冲抵,曾某方能从酒厂提酒,曾某的行为仅是行使自己权利,无需再承担义务(红粮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1998年1月,双方对余款及资金利息作了结算,曾某提走了最后一批酒。在酒厂历次向曾某出具的提货单(售酒发票)上都注明结算方式为冲账,在酒厂与曾某的往来帐上,历次提酒都记为"冲欠款"或"冲欠"而非"应收款",因而从酒厂内部财务处理上将对曾某的供酒仍作为债的抵偿而非买卖处理。在以酒抵偿红粮价款中多发给曾某价值11万余元的酒,并非曾某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需要这批酒,完全是因为酒厂自身的过错,曾某因此获利,酒厂受到损害,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酒厂以酒抵偿欠曾某红粮款,与双方为了互通有无而进行的易货交易亦具有本质差别。将曾某售红粮给酒厂和酒厂用酒抵债两者割裂开来,当着两个买卖合同来处理,系对法律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8年2月酒厂计财部在财务结算时发现用酒抵偿欠曾某红粮款时,多开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给曾某,随后酒厂计财部人员找到曾某口头核对帐目,说明了财务结算结果,曾某对此未置可否,表明酒厂于此时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且未与曾某就归还不当得利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酒厂从1998年2月知道曾某多提价值11万余元的酒至2001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限期,胜诉权已归于消灭,其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案情结果] 酒厂从1998年2月知道曾某多提价值11万余元的酒至2001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限期,胜诉权已归于消灭,其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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