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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10-26    作者:里仁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叶某某。
    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号(第二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某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并确定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8月19日。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就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信息、欠条、借条各一份、汇款凭证九份,以证明被告温州海威鞋业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指示证人将借款109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某,证人李某证言内容为:证人李某受原告叶某某指示,在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9000元。

    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24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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