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一万七千元,成功辩护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2-10-27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9年9月6日,委托人王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自己所犯的贪污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兼被告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王X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王XX系X铁XX段的干部,男,汉族,现年44岁,小学文化程度,现因在为单位购买物品中贪污17000元,被XX检察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以贪污罪罪名起诉至法院审判,被告人王XX现已取保候审。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自己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王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认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王XX在XX工艺美术公司为本单位购买380条被面过程中,采用加大被面单价的手段,贪污公款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
2、199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王XX在XX市旭阳音响城为本单位购买音响及碟片过程中,采用加大音响,碟片单价及多开碟片数量的方法,多给旭阳音响城转款8480元,二被告人用此款在旭阳音响城各买一台29寸金星牌彩色电视机,剩余1380元为被告人罗XX所得。
3、199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王XX在给单位订做乒乓球台及书柜过程中,采用加大书柜单价以及多开乒乓球台、书柜数量的手段,贪污公款13400元。扣税后,被告人罗XX分得6000元,被告人王XX分得5998元,王XX(另处)分得1000元。
4、199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王XX在XX新世界书店为单位购书过程中,多转款8000元。扣税后,被告人罗XX、王XX分得3500元,王XX(另处)分得500元。
5、1996年8月到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王XX在XX工艺美术公司为本单位购买被罩、床单、毛巾过程中,采用加大被罩、床单、毛巾单价的手段,贪污公款273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00元,王XX分得730元。
6、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XX、王XX在XX市委单位订做窗帘过程中,贪污公款1200元。扣税后,被告人罗XX、王XX分得600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王XX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38810元,被告人罗XX分得18530元,王XX分得1714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X有自首坦白情节。
二、本案被告人王XX本人的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行为。
三、对本案被告人王XX的量刑意见。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行为和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请求法庭对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在从轻、减轻的基础上适用缓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王XX贪污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王XX在本案中有自首坦白情节;其本人的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行为。的事实。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贪污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具有自首行为和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王XX获得法院判处缓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王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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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10月20日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王XX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X有自首坦白情节。
在本案由XX分局纪委调查期间,本案被告人王XX在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三起犯罪事实经过后,有主动坦白交代了另外两起XX分局纪委还未掌握的其他两起案件的案情。并立即向组织上上交了与这两起案件有关的全部赃款3100元。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XX的坦白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王XX本人的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行为。
在本案调查和侦查过程中,本案被告人王XX均能积极的配合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案情,没有任何拒不交代等抗拒调查、侦查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XX在全部如实交代自己案情的同时,还积极向XX分局纪委和段纪委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这表明本案被告人王XX不仅认罪态度好,还有积极的悔罪行为。
三、对本案被告人王XX的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案被告人王XX所具有的自首行为和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定罪量刑时能够对本案被告人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XX的有关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自首行为等均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适用缓刑的规定,符合“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行为和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请求法庭对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在从轻、减轻的基础上适用缓刑。
本案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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