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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为与被告金甲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10-30    作者:里仁律师
原告:林某某。
被告:金甲。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某(以下简称泽雅支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泽雅支某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泽雅支某向法院起诉,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9096.67元。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21909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金甲以购买化工颜料为由向泽雅支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15‰计付;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原告林某某与另一保证人金秀某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泽雅支某催要,被告金甲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故泽雅支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15‰计息,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3.725‰计息),并要求原告林某某及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19096.67元。对原告林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金甲尚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泽雅支某某事诉状一份、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泽雅支某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为被告金甲向泽雅支某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金甲清偿借款本息219096.67元,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被告金甲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金甲未及时向原告林某某还款,造成原告林某某利息损失,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代偿款21909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58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86元,由被告金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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