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之争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宋飞律师
这场官司,因当事人双方争诉讼时效,已经从市里一直到省里去了,还没有定论!
现将此案的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发上来,供大家讨论!
市法院支持了原告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为被告区政府于1998年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建筑公司于1999年5月才知道这一行为的事实成立.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建筑公司是1999年5月知道区政府作出颁证行为的,至2000年3月10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若干解释》第42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建筑公司2004年6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省市检察机关支持被告区政府的主张,认为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在于:1、被告区政府作出颁发7个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8年8、9月;建筑公司知道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1999年5月,向区政府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4年6月,其间已逾5年。市法院判决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若干解释》第42条,该条规定的是起诉期限的最长时限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权益造成侵害和其他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形的特殊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一情形,而应适用《若干解释》第41条,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2年期限计算诉讼时效。2、市法院判决适用《若干解释》第41条的逻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在《解释》的颁布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适用意见起诉期限未过,因而可以适用《解释》第42条。但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41条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原文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该答复的意思表述中法律适用的指向明确,是适用《若干解释》第41条,显然市法院判决断章取义,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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