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李英俊律师
——南京鼓楼法院判决颜宏诉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目的系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因此,被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案 情
2008年2月3日,原告颜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J2C847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规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三责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2008年8月7日,颜宏的雇员胡建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到作为行人的颜宏,致使颜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宏至医院进行诊疗,共支出医疗费38914.05元。此后,颜宏就自己人身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 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概念的规定,交强险、三责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按照通常的理解,交强险、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亦分别规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第三者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可见,以上交强险、三责险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有效。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概念上来看,被保险人无法被纳入责任险第三者的范围。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的概念及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自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如果将第三者的概念扩大到被保险人,则会推导出自己对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谬论。
其次,从保险条款来看,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交强险亦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交强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一致的。《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亦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上条款内容均未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者,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
再次,从身份上来看,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成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能因空间的变化而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临时下车时能否成为第三者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在离开车辆的一瞬间时,即不再是车上人员,因此可以成为第三者。但对于被保险人,无论其在何处,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不会因空间的变化而随之改变。所以,不能仅因被保险人可因被保险车辆致损,即可将其归入第三者。
最后,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可能会引发故意利用被保险车辆损害自己财物,骗取保险理赔的情形。因此,从道德风险的规避方面来看,被保险人也不适宜归入责任险第三者的范畴。
实践中,对于责任险特别是机动车三责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另一方。有人认为,保险人是一方,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者是第二方,是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是第三者。还有人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上人员均不属于第三者。但从上述观点来看,均是将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这也符合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综上,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本案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107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张 琳 邢嘉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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