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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05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199361,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进城务工。1996年,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1.5亩土地在蔬菜基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200876,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二、法院判决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1996年已经自愿退回了该1.5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某村委会于19936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
三、法理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这种规定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30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依据此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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