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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2-12-18    作者:冉兵律师
作者:重庆万州律师冉兵   案情简介:陈**于2007年1月1日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7月14日。其间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陈**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办案实况: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分析研究后,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如下: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陈**,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冉兵,系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635309631。 被申请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厦6楼。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未与申请人陈元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0137.01元,减除已支付的50685.505元,还应支付50685.505元。 2、请求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 法退还申请人交纳的押金1000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陈元平于2007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7月14日。其间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陈元平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陈**入司时收取了陈**押金1000元,至今也拒绝退还给申请人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列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据此,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前列请求,望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呈: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陈**                                 2012年4月9 二、重庆市万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与裁决。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至7月14日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据此,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2011年劳动责任书是2010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三、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陈**不服委托本律师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状内容如下。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路2号。 委代理人:冉兵,系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635309631。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厦6楼。 原告陈**对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9日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未与申请人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0137.01元,减除已支付的50685.50元,还应支付50685.50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法退还申请人交纳的押金1000元。 事实及理由: 一、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错列了原告方的申请请求。其理由是:万州区仲裁委员会在本委认为中称:原告主张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与陈*的申请请求不符。陈**只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6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案人员是在凭自己的主观意识办案,并没有以本案的事实作为办案的依据。   二、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陈**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0年1月和2011年3月签订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严重与事实真相相悖。其理由是: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原告陈**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0年1月和2011年3月签订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因该目标责任书并不是针对原告陈**一个人下达的目标任务,而是整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两个年度的目标任务。简而言之,原告签订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和手段,与双方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更不是该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该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其三、假设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两个年度目标责任书是该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那么签订日期应该是在2010年的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一天,然而被告方所谓的工作任务(万州中心公司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却是分别在2010年1月1日以后和2011年的3月才签订呢。简而言之,被告方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在2010年1月1日就已经知道一年后,双方会在2011年3月还要签订目标责任书的事情。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不具有逻辑性。 三、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错误。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断章取义的适用了劳动部发【1996】354号文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的规章依据,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第10条相悖。 综观上述,万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特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此致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                                      2012815 四、本律师代理意见。**劳动争议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今天受本案原告陈**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本代理人以庭审揭示的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法律为准绳,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采纳。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双倍支付原告陈**201111日至714日的工资,其理由如下:通过今天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陈**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从20071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714日。其间,200711日至20101231日原告陈**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11日至7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些事实有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书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2011年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2011年未与原告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元平201111日至7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0685.50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双倍支付2010111231未与原告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理由如下: (一)分析一下该劳动合同的性质。分析一下该合同的性质究竟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律师认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特殊形态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理由是:从法律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的特征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简而言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就是有起止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那么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从该条可以明确看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有起止和终止时间。起止时间就是工作开始之时,终止时间就是工作任务完成之时。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除开其特有的临时性、季节性的特征外,也具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就是有起止和终止时间。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属于广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畴。结合本案庭审揭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分析,该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的法律特征。据此,足以充分说明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本律师认为双方2010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首先,该合同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被告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通过今天的庭审揭示出的事实表明:原告陈**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事实有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被告明知道原告从事的工作不符合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临时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明知道在2010年度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被告却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企图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混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2)被告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考核办法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的第18天才由**保险重庆分公司制定出来,但被告却在该劳动合同9条规定:乙方确认甲方制定的**保险重庆分公司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知晓并认可。也就是在2010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保险重庆分公司销售管理办法》(试行)还没有制定出来,被告就要求原告对根本不存在的文件予以认可。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与原告陈**签订了该劳动合同。其次,该劳动合同具有严重违法性。(1)该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诉状已有阐述在此不在赘述。(2)签订该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然而,原被告在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工作条件、内容及其范围、工作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据此足以说明签订该劳动合同的程序严重违法。(3)内容不合法。根据该劳动合同第10条规定:被告方剥夺了原告享有的经济补偿权、诉权。据此,足以充分说明该劳动合同内容严重违法。据上所述,原被告2010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1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是完全无效劳动合同。 (三)被告应当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85.50元。据上所述,原被告2010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有欺诈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不能以此劳动合同为依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二款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了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条件是: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法支付给劳动者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支付201012个月的工资差额50685.50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退还陈**押金1000元,其理由如下:原告在200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收取了1000元押金。这一事实有收据佐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收取押金1000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四、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当庭阐述。                                                      代理律师:冉 201293             五、法院审理与判决。本案经过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1、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2、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六、办案心得:律师办案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又要兼顾社会效果;尤其是办理劳动争议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企业的发展与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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