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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行业不规范,格式运单风险大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双方各执一词】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赵娜律师代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托运64件电脑、手机,运往丙公司,其中电脑36件共36台,Apple-MD313型号电脑;手机28件共788太酷派W711型号手机。但丙公司实际收到726台、电脑30台,在乙公司托运货物途中,丢失手机62台、电脑6台,按丙公司所在地的市场价格,每台电脑8277.75元、每部手机1243元,共计价值126732.5元。上述电脑和手机是丁公司委托甲公司托运的货物,甲公司已向丁公司进行了赔偿。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1267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乙公司认可在承运过程中将甲公司委托托运的8件货物丢失。双方之间未签订正式货物运输合同,仅有托运单。该托运单正面以非常醒目的字体做出了特别约定:发货人(或单位)需办理货物保险,如未办理货物保险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坏、丢失最高赔偿额为运费的三倍。托运单上记载货物数量为64件,重350千克,现丢失8件,8件运费为40元左右。托运单背面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公司实行件收件付制度,不开箱清点货物,检查箱容货物,以外包装无损为准,发货人如有特殊要求,在承运人认可的情况下,在备注栏注明。故乙公司对甲公司所委托运输的货物没有开箱检验的义务,在甲公司未特别告知的情况下,乙公司无法确定托运箱包中有何种品牌及数量的具体货物,实际短缺的货物价值多少。发货人及收货人给甲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证明,因他们与甲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乙公司不认可。乙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对于较大价值的货物,都是要求托运人投保来分担货物风险,也因此要特别告知托运人,如不投保,作为承运人只能承担有限的相关风险,甲公司作为与乙公司一个行业的物流企业,其是知晓此行业的这一规则的。甲公司应承担其心存侥幸而不投保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综上,乙公司仅同意赔偿丢失8件货物的三倍运费,即125元。
【案情介绍——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一份,货物托运单上记载:起运站北京,到达站济南。发货人甲公司,收货人丙公司。货物名称电脑、手机,件数64,重量350千克,自提,月结。采用标粗字体的运单特别约定,1、发货人(单位)应认真核对运单填写信息,并仔细阅读运单书背后(合同条款)确认无误后,发货方在“发货方确认签字处”签字。因运单信息错误造成的损失由发货方承担。2、货物自承运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本单可享有货物查询权利。3、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灭失的,自发货之日起1个月内发货人/收货人可向承运商提起索赔,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4、未办理保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丢失最高赔偿额为运费的三倍。货物托运单背面有乙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其中第二条为本公司实行件收件付制度,不开箱清点货物,检查箱容货物,以外包装无损为准,发货人如有特殊要求,在承运人认可的情况下,在备注栏注明。货物托运单上“发货人确认签字”处有甲公司人员签字。当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物托运书上记载:始发站北京,目的站济南。托运人北京甲公司,收货人丙公司(自提)。货物名称电脑,件数64,毛重350千克。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处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将64件货物托运至济南的过程中,上述64件货物中的8件丢失。另查,涉诉托运货物的运费标准为0.9元/千克。甲公司将64件货物交付乙公司托运时,双方并未开箱清点托运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种类、数量。
该案在一审审理中,甲公司提供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应以证明丙公司收到货物时发现丢失62台手机、6台电脑。乙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甲公司提供丁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托运丢失货物名称、型号、种类、数量,以及甲公司对丁公司已赔偿的损失数额。乙公司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甲公司提供丁公司发给甲公司的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丁公司将上述证明书中的126732.5元在运费中扣除。乙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甲公司称乙公司货物托运单中的运单特别约定条款免除了乙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乙公司称货物托运单中的运单特别约定已用醒目字体作了提示,且甲公司也是同一行业的物流公司,对此行业惯例应是明知的,故运单特别约定条款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乙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甲公司的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在货物托运单的运单特别约定中有明确约定,未办理保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丢失最高赔偿数额为运费的三倍。虽然甲公司主张货物托运单中运单特别约定条款系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免除乙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但综合考虑该货物托运单中的相关条款,以及乙公司已经采用标粗字体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等因素,法院认定,乙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甲公司注意该货物托运单中运单特别约定中免除或限制乙公司责任的条款,相应条款应属有效。因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按照货物托运单中的运单特别约定条款确定,即最高金额不超过运费的三倍。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货物丢失损失一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乙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介绍——二审法院审理】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清货物丢失事实及原因。2、运单中保价条款无效。货物是否进行了保价与乙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承担的保管责任无关。3、本案不适用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丢失货物126732元。
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口头答辩称: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且乙公司也就该条款向甲公司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现货物丢失应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后,发现有部分货物丢失,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运单中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未办理保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丢失,最高赔偿额为运费的三倍”。故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的赔偿标准向甲公司承担丢失货物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上诉主张,运单中的最高赔偿额条款即保价条款无效,且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运单中对特别约定条款已采用标粗字体进行提示,且甲公司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在签署运单时理应仔细审查运单内容。现甲公司已在运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运单所载内容的认可。另,甲公司在未对丢失货物的实际价格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下,以实际托运人丁公司确定的丢失货物价格为依据,要求乙公司进行赔付缺乏依据。基于上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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