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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8月23 日,原告尹某通过建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冀 CIT8146 ,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与投保人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此特别约定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合同还将“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确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23日至2001年8月22日止。      
      2001年 12月4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续签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内容无变更。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12月4日止。被告仍未就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2002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某铁路分局车辆段库列检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破损, 致使铁路车辆、道口及设备损坏,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铁路损失4000.00元,原告在修复保险车辆时,支付了修理费45550元、施救费800元。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支持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索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辩称原告是贷款买的汽车,保险单明确约定,建行营业部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审判】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承保险别及对应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于保险责任期间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与火车发生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以保险单上盖有“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对此项特别约定被告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免除责任条款的印戳,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保险事项和保监发 [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故认定特别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汽车与火车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予以支持和采纳。至于保险单中盖有“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格式印戳,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况且被告举不出原告处分保险利益和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主张该保险利益权利的证据,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单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评析】     
      一、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本案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如果有效,那么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反之。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是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除了规定的有关条款外,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对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中用印戳免责条款,显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该免责条款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自己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醒意的义务,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便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作详细说明,庭审中没有举示出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险单上的印戳,证明不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保监发[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法院认定无效是正确的。      
      二、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为管理和规范保险业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97年8月20日曾下发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险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月6日下发2号《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又指出: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由此可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定条款,各保险公司所制订或者附加在保险合同任意条款,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在我国,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明确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订立这些条款,而且不能违背其内容,因而这些规定具有法规的性质。      
      本案中,保险公司拟订的免责条款超出了目前我国唯一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加之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投保人又对保险业务的陌生,有可能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它的法律意义。如果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对投保人显示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正确的。      
      三、按现行法律规定第一受益人不适用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于何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很清楚。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财产保险合同谁是被保险人谁就是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是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而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体现的是补偿功能,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二者所给付保险金的性质不同。      
      本案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尹某,是尹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作为该案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不应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中。至于银行如何获取该得利益,是另一法律关系,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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