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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应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保险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情]

    2006年6月9日,山阳县杨地镇海螺村村民刘孝隆与山阳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格式保险合同,期限一年,车上人员投保的最高限额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000元,2007年3月12日,刘孝隆驾驶被保险的载货车辆从山阳县城方向行驶杨地镇海螺村前洼组处,前方一大石头堵塞了道路,刘孝隆停止等待修路工人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该车在道旁停留约40分钟左右,突然自动滑行,刘孝隆见状即用石头支车轮胎时,被车后轮胎将其左胳膊致伤,住院24天,花医疗费6319.77元,事后刘孝隆告知山阳财险公司要求理陪。山阳财险公司询问情况后,答复刘孝隆系车上人员,其在车下施救时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拒绝赔偿。刘孝隆多次与山阳财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向山阳法院起诉,要求山阳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6000元。

    [裁决]

    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孝隆与山阳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孝隆在车下施救中被保险标的车辆将自己致伤,是第三者责任险还是投保人车上责任险双方对此作出了各自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本案中,刘孝隆系车上驾驶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所处的位置为“车下人员”,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例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在车下的受害人刘孝隆应属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山阳财险公司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即应当在20000元保险额内赔偿刘孝隆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款和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山阳财险公司赔偿刘孝隆医疗费6000元。

    山阳财险公司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山阳财险公司与刘孝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孝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山阳财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理赔。刘孝隆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范畴,山阳财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山阳财险公司提出依保险合同免除条款,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之观点,本院不予认同。该条款对投保人而言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情理,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刘孝隆在事故发生后花去医疗费6319.77元,山阳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即6000元)内予以理赔。一审判决以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山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山阳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驾驶车辆过程中”作特别解释,亦不包含车辆自动滑行时发生伤害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应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驾驶车辆过程中”应理解为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中,即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包含驾驶过程中防止车辆自动滑行的行为。刘孝隆驾驶车辆途中,车辆停止时发生自动滑行,出现故障,在支车轮胎时发生伤害,应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伤害。

 作者:山阳县法院 杨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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