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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退保 却还要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喊冤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日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家保险公司在已经给投保人退保的情况下,还要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保险公司感觉难以接受。
       投保之后退了保 
       今年30岁的江苏省徐州市农民何广振在2005年1月26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 
       合同签订的当日,何广振将此保险合同拿到徐州市车管所办理了登记。何广振办好了手续后就开始耍起了小聪明,他想交了5000多元的保险费,不出事不就白白便宜了保险公司?于是当天他又跑回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保险自愿,人家不愿意保了,就给退保算了,于是就给何广振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退保手续,但是双方谁也未到徐州市车管所办理退保登记手续。 
       车辆出险起纷争 
       200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56岁的江苏省淮安市农民葛少明驾驶一辆中型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县境内与何广振驾驶的苏cr474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葛少明左臂、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腰椎骨折、肠道断裂及其他软组织损伤,何广振的苏cr4741号小轿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广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葛少明当即被送往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05年10月15日,已支付了医疗费147419.93元,其中的52000元由何广振支付。      
       葛少明于2005年5月24日起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何广振支付剩余医疗费。在审理的过程中,葛少明与何广振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何广振给付葛少明31497元。 
       面对巨额医疗费用,5个月后,葛少明再次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广振赔偿其2005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63922.93元,同时葛少明的代理人在车辆登记档案中查出,该车也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也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接到法院的传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感觉很愕然,何广振的确是投过保险,可是他当天就退了保,与保险公司已经没有什么关系了,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感觉稳操胜券,这个官司应该赢定了。 
       违规退保担责任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未确定何广振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与其解除保险合同,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政策的规定。因为受害方并不清楚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单是否经批改,不能因保单经批改或其他情况而影响对第三者(受害方)的保护和救济。 
       因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作出判决:被告何广振赔偿原告葛少明医疗费61138.34元(暂截至2005年10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何广振承担责任部分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明明已经给投保人退了保,保险公司为何还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终审败诉 保险喊冤 
       2006年3月13日,徐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开庭时,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冤情”:保险公司虽然与何广振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50000元,但是何广振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给何广振办理退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广振退保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然而,保险公司没有等来他们期待的结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现江苏省内所有车辆均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及年检,并且公安机关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备案制度。 
       因此,虽然国家还未正式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但是在江苏省内机动车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 
       法院认为,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救助性,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如果保险公司对已经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随意退保,将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救助作用产生不利的影响。虽然现在法律并没有规定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应办理何种手续,但是在江苏省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应到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那么在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也应到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只有这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才不至于失控,否则随意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强制性。 
       法院判决指出,在本案中,何广振故意规避公安机关车管部门规定,其与保险公司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过错,应在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在未确定投保人已另行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投保人已将在公安机关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备案登记注销的情况下,就随意退保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与何广振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何广振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对葛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首先由何广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对葛少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对葛少明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何广振追偿。 
       其次,何广振对超过5万元的部分,应由其与葛少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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