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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赃车丢失 保险人能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19日,某市建筑公司经理王某向市公安局和该地的保险公司报案,声称其停放在某饭店楼后的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丢失。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勘查取证时,到市机动车辆管理所查找失窃桑塔纳轿车的档案,在该车档案中没有必备的车辆产品合格证、车辆发票、购置附加费副联等资料,只有机动车登记表和一份某部队开具的证明,证明上面写道:“我部队无偿支援承德市通达汽车修理厂杨巍桑塔纳轿车一部”。但当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找到该部队调查时,该部队的答复是:“我部近两年从未无偿支援给承德市通达汽车修理厂桑塔纳轿车。”而承德通达汽车修理厂则声称:厂里根本就没有杨巍这个人。这样案情变的复发杂了。保险公司便与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市公安局当即立案,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建筑公司经理王某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合谋.采用私刻公章的手段领取了汽车证明,所购车辆实际上是由他用假证明办理的过户手续。此车来历不明,有赃车的重大嫌疑。保险公司因此拒赔,理由是王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是在非法汽车交易场所买的,其所购车的价格10万元,与当时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而且王某还直接参与了伪造公章、非法过户的活动。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王某已构成了明知脏车而购买的行为。王某不服,起诉到某基层法院。法院于1997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具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是赃车的证据不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一审败诉了。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了上诉,并在此期间四处搜集证据,经过多方寻找,查证了该车的最后一个合法所有人为江西省南昌市某物质供销公司,该车于1993年4月22日向人保南昌市上海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保额为18万元。该车1993年10月26日失窃,1994年3月30日人保南昌市上海路支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与南昌市某物质供销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该车的所有权目前实际上属于人保南昌市上海路支公司。
【评析意见】
       该案是一桩因非法购买的汽车丢失引起的诉讼案,涉及到非法购买的赃车车主对该车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权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4条这样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指的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属这类。行政法规,指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议、决定、指示、命令、条例、章程等,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等。《保险法》的这条规定,为我国的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了除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其适用的前提是守法。本案中,王某则认为,他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表示的真实意思。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他有过错,但保险公司也并非无过失。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应当认真审查车辆的有关手续。同时,车辆管理部门已给本车辆核发了牌照,此车就具有了合法的身份。因此,其与保险公司所签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表面上看来,这种说法似乎也有道理,但细究起来则不然。首先,该车的真正所有人是人保南昌市上海路支公司,王某对该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王某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可保利益;又因为王某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他无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其二,该车是在非法的汽车交易场所购买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旧的机动车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王某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这项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三,王某购得该车后,为了上牌照,他伪造公章、制造假证明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伪造公章罪,而且还触犯了刑法中的销赃罪。由此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他并未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愿”地签了这份保险合同,无疑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此,该案应作退费拒赔处理,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就应返还财产,即使得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在没有合同关系以前的状态,消除无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保费退还给王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过二审最终判决如下:王某购买的车是一辆被犯罪状分子盗窃且已赔付过的赃车,其对该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购车人自负。保险人最终胜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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