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婚前房产,婚后男方参与还贷,法院判决男方获得部分房屋增值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案件情况]:女方在婚前,即2002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的一套房产,总房价40万元左右,贷款30余万元。2004年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房屋贷款8万余元。2008年,男方出售了其位于江苏某地的婚前购买一套房产,获得房屋出售款50余万元,男方用其中的24万元归还了女方名下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女方将其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母亲。男方知道房屋被转让后,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女方名下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8万余元贷款,返还一次性还贷24万元,要求获得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庭审中,女方表示,房屋本来就是属于其母亲所有,其只是将房屋返还给其母亲,对男方所称的8万余元的还贷,实际是其母亲归还,但没有证据,对男方用婚前财产归还的24万元的贷款,女方主张系男方的赠与,不应返还,同时,因房屋是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无权获得房屋增值。
[审判结果]: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闸北区房产系女方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应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对女方主张婚后还贷系其母亲归还,因女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法院考虑到男方对该房屋进行还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在该房屋中具有较大的贡献,判决女方就闸北区房产返还男方婚前财产24万元,男方分得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4万余元,并判决女方支付男方房屋增值补偿1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重要的法律问题,第一,婚后夫妻共同对一方婚前房屋进行还贷,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得共同还贷部分一半的钱款;第二,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对另一方婚前房产进行还贷,离婚时还贷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获得房产一方返还该个人财产;第三,夫妻婚后共同对一方婚前房产还贷,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得房屋的部分增值。
对第一、二两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均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婚前房产还贷的钱款,在房屋归该一方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还贷部分钱款;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仍应属于该一方所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按照该种方式操作。
但是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第三个问题,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还贷的,或者另一方用其个人财产用于该方婚前房产还贷的,在离婚时,房产归该方所有的情况下,对方是否可以获得一定的增值?
对此,上海各区法院一般依据上海市高院的意见,即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部分仍然属于该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属于婚后房屋的自然增值,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对房屋的增值并不产生影响。因此,各区法院通常的操作方式为当事人可以要求分割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但对当事人要求分割房屋增值的请求通常不予支持。
但是,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此却有所突破,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根据该条规定,对婚后还贷部分,另一方是有权要求分得房屋的部分增值的,具体获得多少房屋增值,需要参考共同还贷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计算。但是,因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生效,因此,就目前而言,并不能直接在案件中适用并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
但毋庸置疑的是,从本案闸北法院的判决来看,首先,目前法院对此前作为共同还贷的当事人不能分得房屋增值的司法操作已有改变,可以判决当事人获得部分增值,其次,在改观的同时,现今法院仍采取的是较为保守的增值判决标准,即并非完全根据还贷比例计算房屋的增值。
笔者认为,本案中闸北法院的判决从总体上来说,对合理平衡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给婚姻中“无房弱势方”提供了恰当的保护,是司法审判中的一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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