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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重新开庭】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2-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车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对此事件的发生表示遗憾,对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表示慰问。开庭前,辩护人对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吴红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并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及庭审等一系列活动,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吴红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车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辩护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并不是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进行开脱,而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从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被告人车某某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吴红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具体的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交通运输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而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于20121122日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某某既没有驾驶肇事车辆,也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被告人车某某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同时,本案属于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节,而不属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法定情节。换言之,被告人车某某也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综上可见,无论是依据我国《刑法》133条之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车某某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从本案的到案证据来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吴红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为了达到指控的证明目的,公诉机关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话记录单、监控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一一进行了质证。基于此,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就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应依法采信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两被告人20121122日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就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只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但并没有依法提交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详见侦查卷16-21页、22-24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详见侦查卷40-44页、45-47页】。值得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是被告人王某某,而不是被告人车某某。
对上述两被告人的四份供述和辩解,在20121122日的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均无任何异议。对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重罪从轻、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依法采纳两被告人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及20121122日的庭审陈述,并作出有利于本案被告人车某某的判决。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翻供,且其翻供的理由并不是确实、充分。据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采纳有利于本案被告人车某某的陈述。
(二)、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审查,并依法采信其对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的质证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辩护人向法庭依法出生了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详见侦查卷16-21页、22-24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详见侦查卷40-44页、45-47页,下同】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对此,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任异议。换言之,被告人马某某不但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是被告人王某某,而不是被告人车某某;同时,其以没有异议的形式否认了其关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意指人王某某】的车被车某某开着把人撞了”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重罪从轻、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依法采信其对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供述和辩解的质证意见,即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是被告人王某某,而不是被告人车某某。
(三)、对马彦付、马红兵、马小琴、王桂莲等证人证言,辩护人恳请法庭谨慎审查。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向法庭出示了马彦付、马红兵、马小琴、王桂莲证人证言、监控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某某穿的是白衣服,从而推断事故发生时,就是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车某某就是犯罪分子。对此,辩护人不予以认可,并认为马彦付、马红兵、马小琴、王桂莲的证人证言或许只能证明事故之前、发生之后,被告人车某某穿的是白衣服,但不能据此就证明或者推断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某某穿的就是白衣服。
众所周知,五官、脸部、眼睛等等面部特征是一个人对外最要的表现和标志。而公诉机关出示的监控照片既不能清楚的显示该照片上的人的五官、脸部、眼睛等面部特征,也不能清楚的显示是何人肇事驾驶机动车辆。也你就是说,公诉机关出示的监控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辆的人穿的是白衣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据此就证明或者推断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某某穿的就是白衣服,并进而认定本案被告人车某某就是司机。
综上可见,证人证言、监控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辆并穿白衣服的人就是被告人车某某。同时,我们也不能就依据上述证人证言、监控照片,就贸然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就是被告人车某某,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如此,则不但与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相互矛盾外,且与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相一致。
(四)、辩护人认为,诉机关出示的辨认笔录完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谨慎审查,并依法予以排除。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二百五十一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辨认笔录只有一份照片。更为重要的是,该照片不清晰,没有清楚的显示是何人肇事驾驶机动车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可见,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法律的规定来分析,还是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分析,本案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罪从轻、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作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即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其行为应定性为窝藏罪或者是包庇罪。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车某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窝藏或者包庇行为,对自己的窝藏或者包庇行为供认不讳。对此,被告人车某某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印证。而依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车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车某某对自己的包庇或者窝藏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自愿认罪伏法。且在最后的陈述中,被告人车某某对自己的包庇或者窝藏行为,并表示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恳请法庭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被告人车某某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车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为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被告人车某某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这些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车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身体状况很差等情形,被告人车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参考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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