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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

发布日期:2013-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该项制度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是该项制度的保障。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律师参与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并由此引来一系列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长期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在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2012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拘留和逮捕条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1]体现了立法对未决羁押的限制意图,可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启动主体

羁押作为拘留和逮捕两个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伴随羁押措施的实施也应当持续存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从时间层面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即为初期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又可区分为拘留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事后审查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正当性以及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1)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2)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3)在羁押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对羁押期间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4)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此外,公安司法机关解除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首先要解决“谁来审查”以及“谁来启动审查”的问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体实施审查的权力机关,它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或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是该审查的发动者。为了进一步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该主体范围应当更广,可以是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权力部门,可以是其他监管部门,也可以是被羁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或者依建议启动;当其依职权启动的时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即为审查的启动主体。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事前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前审查是对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审查主体就是具有拘留决定权的侦查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享有拘留决定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各自作为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主体。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享有逮捕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由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有逮捕决定权的人民法院。

2.事后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已经实施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对是否具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两者也要区分拘留羁押和逮捕羁押两种情况。

对于拘留继续羁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作为审查主体。逮捕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包括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1)逮捕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依据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延期审查。(2)关于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法定主体。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具体审查工作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存在一定争议。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来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那么,由哪一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辅助,检察长对羁押必要性享有最终建议权的工作机制。这是因为: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监督审查是其职责的应有内容。同时,监所管理部门特别是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个人表现和情势变更等内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收集相关材料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冲突而能够更加客观、中立地对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情况的变化掌握较多的信息,由其辅助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处理建议涉及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由更具权威性的检察长作出最终建议较为合理,而且为避免部门职能的局限性,由检察长最终把关也体现了对羁押更加审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剖析可以看到,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复杂性。为避免这种复杂性导致实践效率的低下,笔者建议,将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各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审查启动权主体和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权主体有:(1)检察机关;(2)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使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并且“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2]那么,无论是在决定实施、变更还是撤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时候,都当然地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3]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权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但并不必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辩护人;[4](4)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义务之规定,“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5]“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6]也就是说,保证人据此程序可以间接引起对逮捕和拘留必要性的审查。(5)当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批准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时,执行机关具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因为执行机关掌握羁押状态和变更事由,应当有权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6)羁押场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7]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报送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的法定羁押期限及变更情况采取登记制度,[8]为看守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建议权提供了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适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公共安全和羁押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2)确定性原则。该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是一个确定的评估体系。(3)全面原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能是片面的或者单一的,而应该对案件情况及被审查对象的主客观诸方面因素全面考量,得出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客观、全面的综合性评估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个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具体设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证据标准

证据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所达到的充分程度。如前所述,羁押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较为严厉的措施,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刑罚标准

刑罚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通常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时,才表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刑罚标准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审查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二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需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逮捕必要性。

(三)社会危险性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危险性标准作了如下界定:(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主要是对这五个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

同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则视为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此外,对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审查,通常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人的一贯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行性等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特殊审查标准

现代刑事司法普遍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法律往往就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措施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因而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将更为严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9]“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10]这些情况不仅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也应当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殊标准。

(五)其他法定的审查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影响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例如,作为延长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取证困难的”、[11]作为延长拘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特殊情况下”[12]等。这些审查标准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作为确认羁押必要性的合理标准和正当理由,导致办案人员任意延长羁押期限,甚至故意超期羁押。因而,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特别是在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时,应当尽量避免适用这些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受每一个标准的约束。如上所述,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是不同的,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不同情形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并且不同情形下每项标准的权重亦应当有所区分。

至于如何综合运用以上诸项标准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较为先进的做法是将上述标准进一步细化后形成一套科学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评估体系,并制作成书面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或者评估软件。类似做法在我国一些地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法院均有创造性表现,笔者不再赘述。

三、辩护律师的参与

在公民权利和自由遭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和剥夺时,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提高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构中,完善辩护律师的参与机制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需要。

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是联合国公约及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通例。联合国1988年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者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被拘留人及其律师,应当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审查是否需对被审查人先行羁押,需传唤当事人到其面前,听取其情况说明。当事人如已有律师的,则由律师协助。在决定先行拘押的对审辩论中,如当事人没有律师协助,自由与羁押法官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其指定律师协助。”《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法官应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查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应出庭。”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立法肯定。根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一,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发表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该规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征询意见时提出法律意见,还可以主动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已经由义务转化为权利。

第二,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辩护律师对正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拘留必要性、逮捕必要性、继续羁押必要性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有疑义,认为应当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13]可以向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提出建议,使其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复查程序。

第三,辩护律师可以就羁押必要性的各项审查标准向审查主体提供法律意见书、书面调查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被任意侵犯,帮助审查主体更为准确、及时和全面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给予反馈意见。

第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其获得法律救济。西方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有效的救济措施是程序被遵守和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为由,代其申诉及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
钱列阳,单位为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注释】
[1]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款首次明确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其实质是逮捕后的羁押复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之一。
[2]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3]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4]新《刑事诉讼法》第9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新《刑事诉讼法》第68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6]新《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第6条。这些法律规范均规定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监管的过程中,对超期羁押现象负有监管和报送的职责和义务。
[8]参见《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29条。
[9]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
[10]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
[11]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154、155、156条。
[12]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89条。
[13]新《刑事诉讼法》第9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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