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未获批准而发行融资债券,发行人和代理人承担无效发行的全部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3-03-1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18(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18)
-----郑州市某财务开发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某人民政府、郑州市某局、中国某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本案是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关于建设债券,郑州市某局作为本案建设债券的发行人,财务开发公司只是只是建设债券发行的受托人,仅具体办理与认购方签订协议、收转款项开立收据等事项。根据发行目的和发行人的确定,本案建设债券的性质人认定为郑州市地方政府债券。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暂不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本案建设债券发行与认购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关于短期融资债券,违反了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权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也应当认定无效。
二、 某行河南省分行与某郑州办事处签订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郑州办。债权转让后,某河南省分行与某郑州办联合在《河南商报》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所有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某郑州办履行义务。某郑州办自联合公告之日起享有本案债权。由于某行营业部及其前身郑州市某行在起诉前多次向财务开发公司、郑州市某局、郑州市某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多次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权认购款项的返还诉讼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 郑州市某局和财务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性质的建设债券,财务开发公司没有获得批准发行融资债券,应对建设债券和融资债券的无效发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郑州市某局作为建设债券发行人,财务公司作为建设 债券发行的代理人,应当共同返还尚欠的建设 债券认购余款20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收到认购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财务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3000万元短期融资债券认购款项,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某行营业部自收到认购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郑州市某人民政府在本案没有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也未对本案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11—0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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