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公司虽设立警示标志,但未采取保护措施,结果导致两儿童在取土坑内溺水身亡,后两儿童的父母分别将建筑材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1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北京宝通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余元。
2006 年7月,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分别诉至一审法院称,2006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儿子苏某(5岁)、张某(15岁)外出玩耍未归。后经了解得知苏某、张某在北京宝通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鸿泰公司)院内的水坑中溺水身亡。该水坑由于宝通鸿泰公司取土烧砖,致使坑的深度达到2.50 米至3.0米,而宝通鸿泰公司未将该坑及时填埋,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造成苏某、张某的死亡。要求宝通鸿泰公司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
宝通鸿泰公司辩称,2005年被告公司自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阳村委会)处将土地承包时,苏某、张某溺水身亡的水坑即存在,被告公司并未取土烧砖。该水坑在原大杜社渔场存在时即设立了警告标志,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要求被告公司拉土填坑。苏某、张某系未成年人,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对苏某、张某具有监护的责任,此事故系家长监护不力造成的,故不同意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苏先生夫妇、张先生夫妇均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土地上的废坑应由宝通鸿泰公司负责回填,由于其他原因,宝通鸿泰公司对废坑的回填工作并未完成。故在此期间,宝通鸿泰公司对该废坑负有合理管理义务,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该废坑边虽有一定警示标志,但宝通鸿泰公司既未在其厂区南部砌围墙,亦未对存在一定危险的水坑采取安全措施,以至苏某、张某在该处溺水身亡,故宝通鸿泰公司对苏某、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网 屠育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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