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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合作时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实业公司获悉,非洲某国一诊所急需一批药物(价值人民币80万元)。但该实业公司现有资金仅剩30万元人民币,急需合作伙伴。饶某得知此情,愿垫付余款与该公司合作这笔生意。该公司得款后,即与某国诊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该诊所给某实业公司35%的毛利率,货款中的55%及1%的代理费,在药品启运后90天内汇入某实业公司账户,余款由某实业公司处理,在购药款未付清前,药物所有权归该实业公司,90天后该实业公司有权处理此批药品。随后,该实业公司购回药品。货物启运后,在未收到约定货款的情况下,某实业公司已擅自将提单交与某国诊所,待饶某动身去某国诊所收款,仅收到货款9500美元,余款无法收回,于是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返还投资款。

  ?评析?

  有人认为,原告饶某垫付的款项属投资款,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现双方投入均未收回,饶某告某实业公司违约,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故对饶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还有人认为,饶某垫付的款项是借款,因饶某个人不具备经营药物资格,而某公司有权经营,所有经营活动均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如果要向公司投资,应经过工商登记等法定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而饶某与该公司并未按投资的要件实施其行为,故饶某垫付款项为借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某实业公司应予返还。

  笔者认为,饶某垫付资金是为与某实业公司合作经营,双方合作目的明确,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对该公司投资。至于货款没有收回的主要原因,是某实业公司人员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擅自将提单交给某国诊所造成的,即此经营风险是合作者的一方过错造成,而不是经营活动中,合作双方意志以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行为导致他方利益受损,应承担其过错造成他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民法对联营的法律规定中,个人并未纳入联营主体的范畴内。本案中个人与某公司间,也不是明为出资、实为借款的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合作该笔生意的目的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总有不能完全之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加速,公民个人生活水平提高,个人投资能力增加和投资方式增多,法律应将个人作为平等的联营投资主体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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