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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某因阻止施工涉嫌妨碍公务罪的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4-18    作者:李世泽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苏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务派出所系执行公务行为依据不足。
检察机关提交的三份《工作情况》,其中民警李明证实是在200773日上午830分,到南车门因修路值勤。而黄务派出所证实是在200773日上午9时许,黄务派出所接到分局指令,到通世南路黄务南车门村路段施工现场维持秩序。为什么同一执行公务行为,会有不同的表述?既然9时许接到分局指令,为什么830分民警就到达现场?且检查机关也不能提供相关的接警记录、上级命令等予以证实黄务派出所系执行公务。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明其身份和职责时应出示相关的证件,口头告知和着装不能作为证明其执行公务的依据。维持现场秩序的民警始终未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黄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是事后补的手续,也不能作为认定执行公务的依据。
二、黄务派出为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维持秩序,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强拆行为明显违法。理由有三:其一,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强行拆除的大棚是在承包人合法经营的承包地内,且未在市区内,不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该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其二,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主体应是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而本案中烟台市通世南路青年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具有实施强拆的主体条件,也没有合法的授权。其三,强制拆除行为显失公正。被强制拆除的大棚在政府拟修路后被认定为非法建筑,而在此之前却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建筑;修路通过的大棚被认定为非法建筑,而同样地段不被修路占地的同样的大棚却不被认定为非法建筑,这种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明显不合理。
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为了维护被拆除人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妨碍公务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为“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不能成立,对明显违法的行为仍要维持秩序也是违法行为。
三、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检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是妨害黄务派出所为强制拆除行为维持秩序,即黄务派出所作为涉嫌妨碍公务罪的被害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黄务派出所应当自行回避。本案直接由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黄务派出所侦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所取得的全部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黄务派出所应自行回避的观点于法无据明显错误。
四、证人、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其提供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人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证,且以上证人受雇于拆除方从事拆除工作或属于管委会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医伤害鉴定书由芝罘分局作出,且没有相关病历,照片等予以佐证,伤害部位在什么地方?什么形状?为何物打伤?都无从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效力。
五、重要证据缺失。
原审法院仅以受伤民警和证人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用硬物击伤他人不当。首先伤人的硬物并未收集到,其次,上诉人与受伤民警、证人的陈述仍有不符之处。到底此硬物是灰渣还是石块、砖头尚存疑点,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集侦查机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于一体,程序明显违法,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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