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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合同的真相,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该案件本来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但是因为被告的恶意诉讼,导致案件追加了第三人而变得复杂,但法庭上是讲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通过庭审过程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使案件真想大白,使原告的诉求最终得到支持,本代理词是在质证后,律师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仅供参考。
一、 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看,系争纠纷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原理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标的物的交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不以是否订立了书面合同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等证据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履行的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第三人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存5太焊接变位机的买卖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    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
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原告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
1.   被告应当依法依合同约定支付欠款
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年所享有的合
同权利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交付了五台挖掘机的义务,已由被告的对账函中予以确认的欠款金额,请求被告付清所有欠款的诉讼请求,贵院应当支持。
2.   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
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不认同。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进行违约赔偿。
三、   原告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
据。
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即使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也有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延期交货等理由抗辩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次,被告公司已在对账函中确认已到质保期,故原告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现提出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陈启亮律师
20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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