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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达海运公司诉太保潍坊公司对其投保船舶在港口不设引水无港作拖轮服务且减压阀失灵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潍坊鸿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太保潍坊公司)。

  1996年12月9日,原告将其从海南育海船务公司光船租赁的船舶“潍洋”轮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于同日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号为WF037/96HI010的船舶保险单。该保单注明的保险险别为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80万美元(折人民币664万元),人民币5万元以下无免赔额,5万元以上免赔额为15%,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0时起至1997年12月9日24时止。1997年7月19日,“潍洋”轮第4航次从福州马尾港装黄沙6350吨抵达韩国济州港。7月22日上午,该轮在锚地得到港方通知准备进港,1000时机舱开始备车,并对主机进行了正、倒车试验,正常后通知驾驶台主机备妥;1045时起锚,其前已绞上三节锚链,1055时锚离底,降锚球动车进港。因济州港无引水,由船长王运良亲自操船靠泊。1115时停车,1116时抛右锚一节落水刹住,准备左舷靠码头,此时摇车钟为后退一,但车没有来;1117时摇车钟为后退二,车仍没有来;11171/2时抛下左锚一节甲板,同时摇车钟为后退三,车还没有来。当时船仍以缓慢速度前进,此时碰撞已不可避免。为了减轻与另一系泊船的碰撞程度,船长用左满舵,使船首与码头擦碰,11191/2时船首碰撞码头,造成“潍洋”轮船首和济州港五号码头损坏。事后查明,该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减压阀失灵,导致主机不能按船长的命令操作造成的。

  还查明,济州港为开放港口,拥有可容纳20艘万吨级船舶或总吨12000吨船舶的装卸泊位。《济州港口指南》载明:该港无引水,所有靠泊济州港的船舶均自行靠泊。根据该港口规定,总登记吨在1000吨以上的船舶进港即强制使用拖轮。该港口备有一只2000马力拖轮,船号为“NO.7WangTong”。7月22日,“潍洋”轮靠泊济州港五号码头时,该拖轮已坏,正在韩国釜山港修理,由港口当局指派两艘军用拖轮协助“潍洋”轮靠泊。碰撞事故发生后,济州港主管当局传真要求原告提供对码头毁坏部分进行重建的赔款担保,否则将对“潍洋”轮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经与被告交涉,由被告在收取原告“潍洋”轮抵押权证和潍坊市樱桃园商业公司的保函后,以被告的名义给济州港当局出具了25万美元的担保函,并于1997年10月28日赔付了部分码头修复费用82500000韩币(计USD95038)。

  1997年8月6日,“潍洋”轮进青岛灵山船厂对该轮船首被撞坏部分进行修理。8月7日,由被告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验船师登上“潍洋”轮对船体的损坏程度进行检验,并对待修部分进行评估。经验船师综合评估为此次海损修理的合理费用应为250044元人民币。8月14日,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预借赔款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部分修船费用。8月16日“潍洋”轮修理完毕出厂,共发生修理费人民币440910元。199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和“索赔通知”,认为此次碰撞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告对此次碰撞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不予负责,并正式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偿还其已支付给韩方的90730美元和预借的“潍洋”轮修理费5万元人民币。

  原告于1997年12月1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潍洋”轮在济州港因船身受损所发生的修船费人民币440910元和延误放船的运费损失,承担“潍洋”轮在济州港碰撞码头韩国方索赔的有关损失,退还原告的“潍洋”轮抵押权证。

  被告太保潍坊公司答辩认为:济州港无引水,且拖轮已坏,属不安全港,不具备靠码头条件。“潍洋”轮船长首次到该港,船长也不愿靠码头,原告强行要求船长靠码头,结果导致船撞码头。正是原告的这种故意行为导致了船碰码头,因此根据“船舶保险条款”之规定,该船碰撞码头属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并提起反诉称,我方在事故后向韩方提供了25万美元的海事担保,并已向韩方支付了码头修理费USD90730以及向原告预借了修船费5万元人民币。现事故原因已查明,责任完全在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码头修理费USD90730,修船费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解除反诉原告提供的25万美元的担保。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签发的编号为WF037/96HI010的船舶保险单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取了原告保险费并签署了船舶保险单后,对原告投保的“潍洋”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所造成船舶自身的损失和对第三者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潍洋”轮在济州港碰撞码头的直接原因是减压阀失灵,且此减压阀故障在船舶正常维护保养中是不能发现的,此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潍洋”轮修理费的赔偿数额应以船舶检验人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为准,并应扣除免赔额及被告已预先赔付的5万元人民币。原告关于“潍洋”轮在济州港碰撞码头造成的损失属于对第三者的碰撞责任,按保险单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本次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故原告为取得被告向济州港务当局出具担保而向被告提供的“潍洋”轮抵押权证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误放船的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8年8月1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0044元,扣除免赔款人民币37506.6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借赔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人民币162537.40元。

  二、“潍洋”轮在韩国济州港碰撞码头所造成的码头修复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三、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潍洋”轮抵押权证。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保潍坊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使用“潍洋”轮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没有主管部门(交通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其对“潍洋”轮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没有海上运输经营权这一重要事实,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在明知济州港无引水、无港作拖轮服务,保险标的“潍洋”轮的危险程度增大时,没有将这一情况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将不承担增加的危险导致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该合理地知道,军用船舶与港作拖轮在构造性能、职业经验、带缆功能、傍靠船艺、船技方面有多大的差距。被上诉人明知船舶靠港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而抱着侥幸的心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这种疏忽和间接故意的行为是“潍洋”轮发生碰撞码头事故的直接原因。台湾期租租家为了自己利益,极力催促该轮靠泊卸货,导致了船碰码头,期租租船人有重大过失和责任,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该租船人提出索赔,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向台湾租家追偿的任何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据,没有尽到被保险人义务,当然也不能享有要求保险金的权利。

  被上诉人鸿达海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该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潍洋”轮的光船租船人,对该轮具有占用、使用、经营权,并具有取得相应的合法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轮具有合法的可保利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格,与其在光船租赁合同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利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出险也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将经营资格(海上运输许可)之事告知保险人是出于故意,且也未能举证表明,该未告知情况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此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潍洋”轮减压阀失灵,且该故障在船舶日常维护保养中是不能发现的。上诉人主张济州港无引水、无港作拖轮属危险程度增大,并使船舶发生了事故,与事实不符。济州港应为安全港口。对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本案中,是否涉及第三者的责任或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尽到法律上的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关于被上诉人不能享有要求保险金的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问题。

  一、保险利益被告主张原告对“潍洋”轮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这涉及到保险利益的确认。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作为“潍洋”轮的光船租船人,对该轮具有占有、使用、经营收益权,原告会因该轮作为保险标的的灭失和损害而遭受损失,或因其安全到达而实现期待利益,因此,原告对该轮具有经营管理利益、责任或费用利益等,即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是否具有海上运输经营许可证,与能否出险没有必然联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次事故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原因的确定,是认定此次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关键。被告以济州港无引水,且拖轮已坏,属不安全港以及原告强行要求船长靠码头导致船碰码头为由,引用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的除外责任,主张本次事故为除外责任事故。而事实上,济州港是一个具有万吨级泊位的开放港口,地理上、政治上安全,船舶能安全地进入、停靠和驶离。《济州港口指南》中载明“该港不设引水,来往船舶均由船长自引离靠本港”。也就是说,是否设置引水员,由港口主管当局根据港口水域的情况,结合本国的有关法律确定,这与原告无关,且有无引水员引航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济州港服务公司的传真表明事实上港方已派出两艘拖轮协助该轮靠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疏忽或故意行为。济州港港务当局的通知、“潍洋”轮海事报告和海事声明表明,“潍洋”轮在济州港的事故原因是其减压阀失灵,且被告的理赔报告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减压阀失灵在船舶日常维护保养中是不能发现的,其导致船碰码头属一切险。故一审、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确认该事故符合保险责任范围,是正确的。

  三、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以及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举证义务。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故意未告知经营资格之事及该未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则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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