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心大意留隐患 马马虎虎惹官司
发布日期:2013-06-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王某、刘某的公司都为私营企业,财物账务不健全,而王某、刘某都为自己公司的老板,且王某当时粗心大意,所打2003年12月12日借条中根本无内容体现公司及其公司业务的情况,这也是我们没有直接证据,只能围绕该借条的外围取证佐证。这也导致2009年11月7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王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西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追加王某的公司为第三人,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不服,再次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西民三终字第006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刘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刘某依据其持有的王某出具的借条,主张王某偿还278152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双方争议较大,刘某坚持其支付给王某现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王某则辩称双方当事人所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对账形成公司间的欠款账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据以及陈述等分析认定。首先,刘某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借款278152元,虽然有王源出具的借条,但是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支付借款的事实,陈述其携带30万元现金到王某公司,又称其携带28万元现金到王某公司,还称王某只需要278152元,所以就打了278152元的借条,并退还其1000余元。刘某的上述陈述,有矛盾之处,也与商业经营过程中对于大额借贷通常以借款整数交易习惯不相符。其次,王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辩称该借条的数额系双方所在公司对账过程中形成,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公司在2003年12月的对账清单,载明刘某书写的对账数额为278152等数字。刘某否认系其所写数字,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属于刘某本人书写。据此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借款数额278152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公司业务往来中对账形成的欠款数额。刘某虽持有借条,但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王某现金278152元的事实,刘某所主张其支付给王某现金278152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013年4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经过近四年时间的努力,两审法院六次审理四次判决两次裁定,终于还原了事实真相,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但王某也为自己的粗心大意、马马虎虎交纳了一笔昂贵的学费,这值得我们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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