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假签名起纠纷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110网律师
2009年9月,马先生与蔡女士商议,将蔡女士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一套商铺,约定房价为68万元,为此马先生向蔡女士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当天双方签署了《收据》一份,约定了房屋坐落、房价等事项。
之后,蔡女士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及与出售该房屋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房产证、被告的身份证等)交给了马先生,马先生实际占用了该房屋。
2009年11月11日,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买卖双方共同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2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天,双方又共同到银行,马先生向蔡女士的账号转账支付了30万元房款。
但是,当马先生和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约于2009年12月25日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蔡女士却没来,她在电话中声称老公不同意售房,所以房子不卖了。
此时,虽然距离9月份商定买房才3个月,涉案房屋已经上涨了近100万元,听到蔡女士的这个意见,马先生当然不接受,随即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蔡女士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把剩余的房款36万元划账到蔡女士账户,付清了所有房款。
此时C女生的丈夫也从国外赶回来,坚持不同意卖房。由于协商未果,马先生只能诉讼到法院,要求蔡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诉讼中,蔡女士的先生表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蔡女士一人名下,但是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蔡女士无权擅自处分,因此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蔡女士还表示,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马先生感到很奇怪,当时明明是蔡女士和自己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签署买卖合同的,还有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怎么可能合同上不是蔡女士签名呢?不过那天的确因为交易大厅人比较多,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打印好的合同交给蔡女士后,就和马先生在一旁聊天,大家并没有去盯着蔡女士签名。
想不到鉴定结果竟然是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蔡女士签署。
见到这样的鉴定结果,蔡女士更加振振有词了,称既然买卖合同是假的,自己不卖房,最多只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向马先生赔偿4万元而已。
马先生和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大跌眼镜,连说不可能,怎么会这样呢,要不就是当时售房时,蔡女士就有恶意欺诈的心机,故意使用不同于正常书写习惯的笔迹签名。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观点,完全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马先生。
但是,蔡女士不接受这样的判决,于是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审法官认为毕竟现有的鉴定报告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蔡女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房屋市值又上涨了100多万元,因此,本案还有待进一步调查再做定论。最终,在二审法官的调解下,马先生和蔡女士调成了调解,蔡女士将房屋过户给马先生,马先生再给予蔡女士15万元的补偿。
律师提示:
1、房屋产权若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产权人是否有权独自售房。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约定的从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又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
婚姻法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虽然涉案房产是蔡女士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马先生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法院仍然判决马先生向蔡女士单独购买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
但是,黄律师在此奉劝购房者,为了避免风险和麻烦,在购买房屋时,要多一个心眼,问一下出售方该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如配偶等);如有,则最好请产权人的共有人共同签署相关协议。
2、为了避免出现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不实的情况,在签署重要文件时,务必留心对方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是否使用其正常的书写习惯,以免今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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