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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位诉区段承运人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公司海运货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洋公司)。

  1989年12月,原告天津保险公司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以“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的形式,签订了中化公司自新加坡进口1000吨一号烟胶和500吨二十号标准胶至中国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762200美元;此期间,原告天津保险公司还与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文体公司)以同样形式签订了天津文体公司自新加坡进口100吨一号烟胶至天津新港的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93297.60美元。

  1989年12月15日,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承保的上述货物全部装上香港威高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威高公司)经营的“金星”轮,从新加坡港口起运驶往目的港中国天津新港。香港威高公司为此签发了提单号为VLSINXNG-1020、VLSINXNG-1023至VLSINXNG-1038共17票货物的全程直达提单,并均为清洁提单。

  1990年1月19日,“金星”轮在航行中因主机出现故障,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该共同海损直至诉讼期间未进行分摊)。此后,香港威高公司将“金星”轮全部货物卸在香港,并以该批货物托运人的名义委托被告河北远洋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从香港运至天津新港。2月3日,被告河北远洋公司向托运人威高公司签发了17套备忘提单,提单号为HK-X2、HK-X4至HK-X19.其中:HK-X2号备忘提单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0号提单持有人的指示,数量为900包,计重100吨,唛头89GD-760111CK的一号烟胶已装在船上,批注“部分包变形”;HK-X4至HK-X8五票货物的备案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VLSINXNG-1023至VLSINXNG-1027号提单持有人的指示,货名二十号标准胶,共计重500吨,已装在船上,批注“HK-X4至HK-X8提单项下货物70个托盘破裂松散,船方不负内货短少,在转船前X4-X8唛头混,船方不负卸货费用”;HK-X9至HK-X19号备忘提单均载明,收货人凭VLSNIXNG-1028至VLSINXNG-1038号提单持有人指示,货名一号烟胶,计重共1000吨,已装在船上,批注均为“部分包装变形”。上述17套备忘提单都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香港威高公司并向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支付了自香港运至天津新港的运费。上述货物装载在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所属的“隆平”轮上,从香港运至天津新港。

  1990年2月13日,“隆平”轮抵天津新港码头卸货,于2月17日卸货完毕。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天津分公司对HK-X2号备忘提单项下货物出具了全部短卸的溢短单,“隆平”轮船长签字予以确认。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HK-X4至HK-X8号备忘提单项下的货物检验结论为:二十号标准胶包装残破,内货遭污染,系货物在香港转船时及货物装上该轮后没有任何物料铺垫、受压、碰撞并遭污染所致,遭污染的货物重量为48100公斤,影响使用贬值10%。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HK-X9至HK-X19号备忘提单项下货物检验结论为:一号烟胶受损重量为57916.1公斤,水湿货物轻度发霉,烟熏气味已消失,并有较强的胶臭气味,影响使用,估损30%;上述一号烟胶遭受水泡,系一号货舱的管子隧道中的淡水管锈穿,污水井水外溢,溢到五号舱所致。

  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对此货损货差的有关单证审查后,向天津文体公司支付了因货物短卸造成的经济损失93297.60美元,向中化公司支付了因货物污染、水湿、短卸造成的经济损失23980.79美元及141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赔付收据和该两公司的权益转让证书。

  1990年6月8日、6月18日、10月28日,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先后向被告河北远洋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利,并向“金星”轮的船东及代理人提出有代位求偿的要求。河北远洋公司对天津保险公司的主张未作答复,但将索赔函及有关单证转给了“金星”轮的船东代理人处理。“金星”轮的船东及代理人对此复函,表示只同意负责货物在香港装船后由河北远洋公司批注的货损,“隆平”轮从香港到天津新港发生的货损应由河北远洋公司承担。后又经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才于1991年1月10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将索赔期限延至同年5月27日。

  1991年5月25日,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所属“隆平”轮未能按照提单及《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的货物,船舶年久失修,造成了本案货损,应负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在其实际承运期间丢失、污染、水湿货物造成的113572.3美元经济损失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河北远洋公司辩称:本案货物运输由“金星”轮签发了全程直达正本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我公司在香港接货承运签发的是备忘提单,并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的条款。据此,原告与“金星”轮存在承托货物的契约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金星”轮索赔。另外,本案货损是由于唛头不清,过驳时就已严重混票造成,货物在装入“隆平”轮之前已经损坏,“金星”轮应承担短卸和损坏的责任。“隆平”轮船适航,舱适货,我公司也尽到了承运人妥善保管货物的职责,“隆平”轮出现的问题属船舶潜在缺陷引起,由此引起的货损应依法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对天津文体公司投保货物短卸已赔款93297.60美元,对中化公司投保的货物受污染已赔款4101.53美元和1000元人民币、水湿已赔款15861.70美元和410元人民币。总计本案货损赔款为113260.88美元和1410元人民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享有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海运货物契约合同,但全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备忘提单的收货人属于海运契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间接地收取了货方所支付的全程运费的一部分,其所属“隆平”轮实际承担了将本案诉争货物自香港至天津新港航程的海上运输,被告与收货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在其所承运期间和区段内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所属“隆平”轮在香港接货时,虽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但仅作了简单的批注,与货物在目的港检验结果严重不符,使得其无法按所批注的货物表面状况向收货人交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短少、污染和水湿发生在“隆平”轮承运期间和区段内。“隆平”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经认真谨慎的检验是不难发现的,不属于船舶潜在缺陷。“隆平”轮在货物积载和保管方面未能作到谨慎和妥当处理,从而造成了所承运的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对因其本身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当货物发生损坏时,收货人既可以向签发全程提单的承运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被告在备忘提单中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的条款,属于不合理减轻和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依法行使海事请求权和作为自己免除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航运惯例,天津海事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应负本案货损货差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应赔付原告113260.88美元和1410元人民币,并赔付其利息5772.90美元和165.60元人民币。

  被告河北远洋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对方的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其作为二程船承运人向全程提单签发人所签发的备忘提单,仅仅是两个承运人之间进行货物交接的一种凭证,由此不发生风险责任的转移,且备忘提单上特别注明了“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交”。“隆平”轮驶离香港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污水管锈穿属船舶潜在缺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起诉。

  被上诉人天津保险公司签辩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威高公司虽签发了全程直达提单,但由于“金星”轮在承运货物期间主机出现故障,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导致该批货物在香港转船。上诉人接受香港威高公司的委托后,签发了备忘提单,已成为二程船的承运人,与备忘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契约关系,其提出的与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签发的备忘提单虽对货物表面状况作了不同程度的批注,并特别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但上诉人在目的港交货时所检验出的货物损失的扩大,系上诉人在货物装上“隆平”轮后没有任何物料铺垫、受压、碰撞并遭受污染所致。该轮在承运期间一舱淡水管道和五舱污水管道严重锈穿,属管船管货不当。上诉人在备忘提单上特别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交”,为不合理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当被上诉人依照国际航运惯例向负有赔偿责任区段的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即收货人赔付保险赔款后,取得赔付收据和权益转让证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享有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谁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对本案货损货差负有赔偿责任,因本案货运有二程船参与而显得扑朔迷离。因此,本案在下述三个主要问题上的处理,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和法律价值所在:

  一、原告的被保险人即收货人与被告即二程船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海运货物合同关系,是确定河北远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关键。因为本案海运是由香港威高公司签发的全程直达提单,并收取了全程收费,该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当发生货损时,无论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还是代位求偿权人,应向签发全程直达提单的承运人索赔,这是无可非议的。而且在有二程船参与承运情况下,签发全程直达提单的承运人在赔付收货人损失后,有权就不属自己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二程船承运人索赔,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本案情况则有所不同,收货人虽然与被告河北远洋公司没有直接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也未签发全程直达提单,但其签发了香港至天津新港区段的备忘提单,并收取了香港威高公司为此区段运输而支付的运费,被告实际上间接收取了收货人的运费,享有了承运人所享有的主要的、基本的权利;同时,全程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备忘提单的收货人确属海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收货人与被告河北远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海运合同关系,河北远洋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从我国《海商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河北远洋公司属于其中的“实际承运人”;依这些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对其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产生连带责任关系,索赔人可以选择起诉,一方赔付后,可向另一方追偿。这些规定,是和发生货损时收货人既可向签发全程提单的承运人索赔,也可向负有责任区段的承运人提出索赔的国际航运惯例相符的。况且,本案证据表明,本案货损主要是在河北远洋公司承运货物期间和区段发生的(该公司备忘提单上对在香港接货时的批注与目的港检验结果严重不符,应认为主要损失是在此期间和区段发生)。所以,河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错误。

  二、备忘提单上注明的“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上指明的托运人提出”条款效力问题。河北远洋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另一个理由即该注明的条款。对此,《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此规定精神,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有体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不合理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河北远洋公司作为自香港至天津新港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承运人妥善积载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它在备忘提单上注明“索赔必须向备忘提单指明的托运人提出”,实际上是免除了其作为承运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对收货人是不公平的,是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此条款无效,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隆平”轮一舱淡水管和五舱污水管严重锈蚀,是否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而能使河北远洋公司免责。此是河北远洋公司在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情况下,退而提出的第二个主张,即虽为适格被告,但有法定免责理由,从而达到也能免责的目的。船舶的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害,确属免责事由。《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项规定:“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免责。但是,适用此原则的大前提是:承运人已克尽职责,它不是指马马虎虎例行检查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的缺点,而是确确实实已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其中不能发现,不单指用肉眼不能发现,而是指已用合理、适当的检验手段,例如槌击、加压等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的缺点。“隆平”轮存在的问题,只须对淡水用量及污水排放量进行检测就能发现,因此,它不属“船舶的潜在缺陷”,河北远洋公司不能免责,仍应承担管货的过失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即符合事实,也符合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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