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买房付款应留心,按指示付款应留证据
发布日期:2013-06-24 作者:110网律师
九、买房付款应留心,按指示付款应留证据
案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之妻等五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某某六号楼一、二层共计面积83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的38%份额出售给原告之妻等五人,总价款为3230万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购房款4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某某的账户汇入被告名下卡号为某某的账户。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过户移交清单、民事起诉状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安某某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所作的调解笔录、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的2012年8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否认被告收到的钱属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第三人确认因需向被告支付款项而指示原告将40万元购房款直接汇给被告,而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系第三人指示其汇款给被告,因此被告取得诉争款项并无不当,也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评析:
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规定的一项债权。《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并不是债务人存在过错,反而是债权人由于疏忽、误解或者过错所造成的。由于债权人的疏忽、误解或者过错使得债务人获得利益,由于债务人获得利益没有依据,并且获得的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不当得利中最常见的就是给付不当得利如划转款项错误、多付货款等。如果不考虑具体案情仅仅以本案原告的认识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账上。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付款。从而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依据、原告利益受损,被告以此获益。在实务中原告主观上的原因并不是考虑的重点,关键是分析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进行房产交易,涉案款项实际是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购房款。之所以在购房合同纠纷之外出现本案诉讼。从案件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证据支持该笔款项是其支付给第三人的购房款。如果因履行购房合同,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卖方出于种种原因可能不予认可款项支付,将使得买方极其被动。为证明自己的付款,不得不向收款人提出返还要求,以此期望收款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借此查清事实。本案的结果来看,实现了原告的目的即查明了其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但是也因此损失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本案中第三人和被告并不认可款项是购房款,原告作为买房人可能会面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作为卖方和收款人仅仅只要将“不当得利”返还给买方,并无实际损失。因此,在付款上,买方应非常重视付款的账号及收款人。如果不是卖方自己的账号一定要获得证据支持是受卖方指示支付,以此明确各方的实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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