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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方不符法定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上海新x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吉x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含酒类销售,20111025,双方订立《酒类专卖连锁加盟合同》,约定原告遵守被告运营规章,被告许可原告加盟,成为被告酒类专卖连锁店,原告以其注册地房屋为店铺,使用被告“JAZZWINE”标识经营;加盟时间为同年11120131031;加盟费为15万元,一次性支付,不作退还,合同到期另行协商;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用于产品经营和保证,合同结束之日原告结清全部价款后被告无息返还;被告有责任提供原告不定期从业人员知识培训、开店第一批货品铺垫、进销存和POS系统一套(使用权)、产品详细价格1份等;违约责任包括,因原告的责任造成合同事项无法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不及时结算账款及其他产生的该付未付的款项,不执行合同中的规定),经书面通知7天的期限催告,仍未改善或纠正时,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原告如拖欠款项(或违约金),被告可以自履约保证金扣除,且有权终止合同等。同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15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年12月,原、被告订立铺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告铺货产品一批,铺货时间自同月13日开始计算,铺货产品概不退换;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库存,次月1日前结清已销售产品的价款;铺货总周期为6个月,如在6个月内未销售产品,需一次结清价款。铺货合同附件一载明了铺货酒类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价及建议零售价,供货价总金额66,678元;附件二载明了供原告店铺陈列所用的酒杯、醒酒器及展架的品名、数量,供货价总金额为7,019元,双方约定附件二所列产品可退。同月至20121月,原告自行购买收银系统POS1套,价款为6,15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进销存软件系统。原告另两次向被告购买酒类产品,金额分别为171,824元、12,246元,原告付清价款。
  另查明,原告注册地房屋系原告租赁使用。20124月,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月,原告自其注册地搬迁至本市杨浦区国权路205号,并在该址继续使用“JAZZ”标识对外销售酒类产品至今。原告未就铺货合同支付被告价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酒类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卫生证书。双方确认,铺货产品价款可在原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对原告退回陈列用酒杯等不持异议。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被告未按约对原告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未按约提供铺货产品、进销存和POS系统、产品价格等,也未就所提供的酒类产品提供产品证书及发票。此外,被告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特许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被告下属直营店分别于同年8月、10月成立,经营时间不满1年。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据此,请求确认《酒类专卖连锁加盟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15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按履约保证金金额赔偿10万元,赔偿原告注册地房屋20111112012430的租金101,829元,原告退还被告铺货产品66,244元、已购产品(含POS系统)117,083元。
  本案中,被告的答辩:其为原告从业人员进行了培训,也提供了铺货产品、进销存和POS系统、产品价格,没有违约。其下属直营店确于20118月、10月成立,但《特许条例》相关条款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虽违反规定,但加盟合同依法有效。其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无不当,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及房租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已购产品不能退货。原告未按期支付铺货产品价款,其按约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新x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x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酒类专卖连锁加盟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总金额为7,019元的酒杯、醒酒器及展架一批,具体品名、数量以在案的铺货合同附件二所载为准。如灭失、损坏,按铺货合同附件二所载供货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1.56元,减半收取为5,115.7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1.21元,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78.21元。
   
律师办案小结
本律师认为,本案所涉加盟合同规定,被告提供企业标识,许可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故应当适用《特许条例》的规定。《特许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原、被告订立加盟合同时,被告下属直营店经营时间不满一年,违反了《特许条例》的规定。《特许条例》系主要针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以被告违反《特许条例》为由,主张加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加盟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就上述查明事实,原告未按照铺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铺货酒类产品价款,现被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应当支付被告相应价款66,678元。鉴于原告所付履约保证金已能足额抵销其应付价款,故原告无需再行支付,本案判决亦不再涉及。铺货陈列产品可退还被告,如灭失、损坏的,原告应当按照铺货合同附件二所载供货价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仍以被告标识对外经营酒类产品,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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