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费游中摔倒致伤残 旅行社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3-07-15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1月,原告所在单位与上述旅行社签订《四川省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参加新加坡、马来西亚、邦咯岛等八日游,其中自费项目计入旅游费用总额。合同约定旅游者如遇交通延误、行李财务损失、意外伤亡等,由拥有、管理和操作的交通工具、住宿、膳食地点、旅游景区或游乐项目的机构或责任人承担,赔偿由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旅行社承担协助旅游者追偿损失的义务。旅行社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当月23日,原告在前往邦咯岛途中的船上摔伤,后在当地简单治疗后,于25日返回成都,并在一骨科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尾椎骨折,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被告垫付6000元。
原告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请求旅行社赔偿违约损失14万余元,并由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则辩称,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赔偿应按约定由船主等承担。
第三人则称,事故发生在自费游项目不是旅行社保险责任范围,由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旅行社不担责,相应保险公司也不担责。
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是在自费项目中受伤,但该项目在签约时就已被原告选择,并计入旅游费用总额,应当视为已纳入旅游行程,即被告是该项目的组织者。旅行社虽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免责内容,但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约定系被告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游船经营者对原告的伤情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违约赔偿责任。
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完全系因被告未尽安保义务所致,其受伤自身也负有一定过错,故法院酌定判定原告对其伤情担责30%,被告担责70%,并经计算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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