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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简介」

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略).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问题的提出」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中商定的结算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大型设备订货的付款办法,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第二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存在的问题」

本案实际上是一个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决的个案。虽然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上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但这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的情况。情势变更制度指的是,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或者解除的一项法律制度。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具体到合同法上,情势指的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担保的财产性质、价值等等。这些情势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同。如果仅仅为具体合同关系和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制度所指向的情势范围。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这种异常变动,是指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丧失。这种变更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该变更应为情势的实质性变化,与原有情势明显不同。其次,该变更应当是具有一定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而不应是短暂的变更和非常小的局部变更。对于此点的判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再次,该变更应为客观性的变化。判断情势是否足以导致影响合同效力效果变更必须依照客观标准,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认知不能作为认定变更事实的标准。还有,这种变更不仅包括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非经济事实的变化也属于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衷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因此,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嗣后性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必然要求。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就已经发生,且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变化的发生,仍然订立合同,则属于当事人自甘冒险,此时的情势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合同订立的客观基础,于此场合,当然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余地。

关于情势变更的时间方面,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即使没有迟延,仍会发生情势变更,则应该允许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第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而当事人不知或者尽管知道而没有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并且继续履行的,在履行完毕后,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此时视为当事人已经抛弃情势变更的主张,不得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所谓不可预见,是指情势变更为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未曾料及且不可能料及。其含义具体说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事先未料及情势变更可能发生。第二,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和普遍经验,此类事件在过去鲜有成例,因此当事人在缔约时坚信其不可能发生或者根本未意识到有对其加以考虑的必要。此处的“不可能料及”指的是对此类事件本身发生的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而不是指对事件发生的时间或者对于此类事件发生可能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等情况的预见。第三,衡量“不可预见”的标准是客观标准,而非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未为预见。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预见,则当事人仍然不能主张情势变更。第四,双方当事人有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如果其没有预见是善意的,则应当允许没有预见的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但对此“善意”应负举证责任。

4、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客观情势的变化与当事人无关。如果客观情势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风险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在情势变更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失衡之间也不能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行为,否则,也不能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可以分为三种,即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事由以不可抗力为原则,以意外事件、其他事件为例外。

5、须合同依约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利益失衡的局面。

情势变更制度的效力,指的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彻底消除不公平的履行。因此,情势变更制度的效力主要为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有的学者将情势变更制度的效力分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认为第一次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排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对此,应当将其理解为选择适用法律时思维上的逻辑顺序,而并非指法律效力实际发生时存在先后顺序。在选择适用法律时遵循如此顺序,是因为情势变更制度原则上应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仅就不公平之点予以变更,如增加给付,延期或者分期履行、同种给付的变更等。在上述方法仍不能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才能考虑到解除合同。但是在实际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只能选择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决无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解除合同。

在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上,存在着“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分。职权主义指的是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情势变更的存在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当事人主义指的是当事人就情势变更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通说认为,在我国,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准。情势变更出现后,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并不因此自然产生单方的变更权和解除权。

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1)增减给付。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在量上的变化。(2)分期或延期给付。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情势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有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3)拒绝先为给付。这种方式适用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对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导致资金、信用情况发生异常变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况。(4)变更标的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

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但是,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制度要求解除合同,消除了情势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后,也不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解除合同的,是以自己遭受不利益为理由主张的,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或者补偿。

在合同法起草前,我国立法没有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完整规定。学者们普遍认为,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体现了一些情势变更制度的精神。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几次草案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其中比较成熟的是第四稿76条的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对《合同法》最终的审议结果是:“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最终,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如果发生类似本案,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解决的情况,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目前,只能结合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以及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来解决实践中的个案情况。

「参考案例」

核工业金华工贸总公司、核工业华东269金华乳胶制品厂诉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第954页

俞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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