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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更改借款合同后再借款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林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签订1份包括借据在内的《借款(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率等。还款期限届满时,林某将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还给陈某。陈某也将《借款合同(及借据)》交还林某。林某随后将该《借款合同(及借据)》扔掉,而被案外人邱某拾到。邱某把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借款金额“4000元”改为“4500元”,并更改借款期限后,持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再向陈某借人民币4500元。借款时林某没有在场,其事后也不知道该借款情况。还款期限届满,邱某未能还款。陈某诉诸法院,要求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及其利息。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因被告林某按约定履行了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合同终止。原告陈某所诉借款是案外人邱某所借。被告林某没有再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500元,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某自知理亏没有上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债的发生与消灭的两个法律问题。

首先,原、被告之间债的关系已经消灭。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持定权利义务关系。债的消灭的方式:履行、抵消、提存、双方协议、混同及公民死亡或法人消灭。债务人已按照约定履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因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债务,原告也接受了债务的履行,该债权已经得到实现,设定债权目的已经达到,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合同终止。被告林某也没有再向原告陈某借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产生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林某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这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所在。

其次,原告陈某与案外人邱某已经建设了新的借贷关系。

案外人邱某用拾到的已终止作废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背着被告林某通过更改合同内容向原告陈某借款4500元,是一种典型的冒名借款行为,该合同是冒名借款合同。冒名借款合同并非无效,法院也不能轻易确认其无效,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陈某是依据修改后《借款合同(及借据)》借给邱某4500元,如果将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确认为无效,那么,原告主张4500元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这种冒名行为的处理,是确定冒名行为对被冒用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确定行为的真实主体,即对名不符实还其实。案外人邱某用拾到的已终止作废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更改,其更改后的内容不是被告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林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林某也没有使用该借款。而案外人邱某不仅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事实上也使用该借款。故邱某有承担该4500元的还款责任。据此,原告陈某与邱某新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张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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