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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溺水,学校担责学校违反了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7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学校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龙舟游泳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免费向公众开放,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2002年6月,董某的父母以其子在该游泳池遇险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丧生为由,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美大学校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最后判决,因被告没有尽到对董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但董某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是旅馆、饭店、银行、学校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公共事业的经营者,在经营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条文中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有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所谓“必要”,则是根据经营者或者义务人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决定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共分为四种类型:

1.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在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由于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构成侵权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4.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即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也应当适用这种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直接责任,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前述第1种、第2种和第4种类型,都是直接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责任。该种责任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当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承担了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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