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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季某某。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季某某原系中国外运某分公司的业务员。1993年2月季某贸源工贸发展公司的委托到湖南省为其组织货源。从1993年8月起至1994年1月,季某后从贸源工贸发展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擅自提取现金8.18万元,用作个人开办公司、家庭开支和借给他人购房。1995年2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司举报,以挪用公款罪对季某案侦查,4月决定对季某捕。1996年7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季某退清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书,同时,又作出决定,决定没收季某某虚开发票个人所得的差价款计15041.17元。1996年9月6日季某某被释放。释放后,季某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复查决定,认为季某贸源工贸发展公司的预付款中提取现金8.18万元人民币事实清楚,但季某是贸源工贸发展公司的职工,故不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遂作出撤销免予起诉决定。

1997年2月,季某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季某1997年5月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1997年7月14日作出维持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季某服,于1997年8月8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事项是:1.要求获得赔偿金,2.要求撤销通崇检没字(1996)第16号没收决定,返还15041.17元。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主体不成立,不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的公民实行逮捕,羁押506天,并没收其财产,属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赔偿和返还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12月2日决定如下:

一、由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季某某因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3145.88元。

二、由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返还没收季某某的退赔款人民币15041.17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8187.05元,限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起案件案情十分简单,但在决定是否给予季某赔偿和如何赔偿问题上,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没有犯罪事实是指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刑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本案中,季某从贸源工贸发展公司的预付款中提取现金挪作他用,事实清楚,这证明季某经实施了挪用公司资金危害社会的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既然季某为有犯罪事实的人,则不应获得国家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侵害季某身权利部分,检察机关应予赔偿,理由是季某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符合刑法所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本特征的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本案中,季某为挪用公司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院对这样的人实施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对错误逮捕造成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仅对挪用公司资金罪作出否认确认,而对其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并未确认为违法。而且,这是两个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事实。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不经依法确认是不应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法院在赔偿义务机关未对此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决定返还没收的1.5万余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检察机关对犯罪主体不成立,不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的公民实施逮捕,并没收其财产,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赔偿法,季某然因错捕获得赔偿金,因错捕而被没收的财产应当给予返还。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国家赔偿法的公布与实施开创了对检察机关检察行为实施具体监督的先河。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存在着一个从不适应到适应、不理解到理解的发展过程,加上国家赔偿法过于原则,对怎样鉴定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逮捕,如何看待限制人身权与没收财产权的关系,何谓依法确认等法律问题规定得不太明确,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顾及。因此,在本起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种种不同看法是正常的。笔者认为,要弄清本起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则必须弄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错误逮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的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实施的逮捕。这里的“犯罪事实”,不是一般的违法事实,也不是违纪事实,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反映出来的事实。根据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挪用公司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这是挪用公司资金罪成立的主体要件。而本案中,季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是接受了该公司的委托,与拥有资金的公司构成民事代理关系,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是一种超越代理权限的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法调整,而不受刑法规范,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季某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既然季某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那么,检察机关对季某实施逮捕就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逮捕,无疑,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逮捕与没收财产的关系。逮捕是检察机关采取的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没收财产则是国家机关完全剥夺了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严厉的处罚,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是能够独立存在的不同的法律形态。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决定对季某逮捕,后又决定将季某占用公司1.5万元的资金予以没收,这是基于季某在有挪用公司资金犯罪嫌疑存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时采取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这里,逮捕是没收财产的基础和前提,没收财产是逮捕后产生的法律事实。逮捕不能成立,季某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也只能是民事侵权行为,检察机关没收财产也就缺乏了前提条件和依据。因此,无论如何不能认为逮捕与没收财产是两种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

依法确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为此,确认是否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是请求国家赔偿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又是赔偿请求能够进入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将违反刑事司法行为的确认权赋予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委员会,而是由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无罪判决和赔偿义务机关自行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来确认。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撤销免予起诉决定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季某误逮捕的确认文书。因此,检察机关应对季某误逮捕而造成的人身权利侵害予以赔偿是无可置疑的。前面已经分析过了,逮捕是没收财产决定的基础和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逮捕已确认为错误,显然,基于逮捕而发生的没收财产也是错误的,这里显然无须另行确认了。检察机关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收财产没有先行确认,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返还财产的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显然,检察机关对所谓依法确认,认识上存在误区。其实,检察机关不是不懂得其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书,意味着对季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没收财产都错了,而是以此为借口,拒绝将没收的财产返还季某人。退一步,如果检察机关没收财产的决定没有先行确认,法院理赔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成立,那么,事至今日,其没收财产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也应该主动确认,及时返还,尽快平息这起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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