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怠于维权 银行被判丧失不动产抵押权
发布日期:2013-08-03 作者:刘德斌律师
1996年7月4日,案外人石某借用张某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在汝南县某银行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7月4日至199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至今,石某未还本息,银行也未向张某行使过抵押权。2013年5月,张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银行对其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灭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抵押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996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被告某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实际上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因抵押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被告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即使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除斥期间为固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故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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