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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自由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引言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①孙中山先生有言:“宪法者,政府之构成法,人民之保证书也。”宪法的内容从1787年世界上第一部宪法颁布至今已有很大的变化,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始终是宪法中不变的核心内容,而且,其地位日益提高并为各国所赞同。而自由是公民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保障公民自由的规定。

  二、自由的概念及其宪法保障

  自由是一个极为抽象的名词,其概念仁智各见,未有定论。但是各种对自由所下的定义都包括如下内容:自由是依凭自己的意志所做的行为,不受非法干涉,排除外来的强制。②自由权是人民要求国家机关(或他人),非依法律不得侵犯其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社会的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或国家社会的利益,个人的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英国有“宪政之母”的美誉,其保障自由权的历史,从现有的法律文献来看,可以溯源到1215年的《大宪章》(又称“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在17世纪以前,君主享有无上的权力,人民基本上没有自由可言,对君主应尽服从的义务,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上述法律文件的目的都在于限制王权,宣告人类的天赋权利。到了17-18世纪,以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提倡天赋人权,主张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反对奴役,猛烈抨击束缚人类自由的封建制度,旨在推翻不自由不平等的旧制度。自法国1791年宪法明确规定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以后,各国宪法相继把自由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而明确规定下来。

  20世纪下半叶,法律有明星的社会化倾向,提倡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个人漫无边际的自由成为世界主流,社会法学派的“权衡利益说”应运而生。此说之人认为,个人的自由,固应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障,但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享有的自由,也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如果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宪法及法律就应当着重于保障比较重大的利益而舍弃较小的利益。正如孟子所说:“鱼我所欲也,熊掌欲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鱼而取熊掌者也”。现代各国宪法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无形中都采纳了“权衡利益说”。在宪法中,公民自由权利固然受到保障,然而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发生冲突时,宪法则“舍鱼而取熊掌”,着重于保障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

  三、宪法应当保障的几种重要自由

  自由的种类很多,其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演变。其中自由是否受到宪法的保障,也随着时代或国家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在各国宪法中所规定的重要自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也称作人身不可侵犯权,即公民有按照自己意志来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政府或他人的非法侵犯。人身自由是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公民如果丧失了这项自由,则其他自由,如居住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则失去了依托的根据而随之丧失。因此,各国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障规定最为周详。据有的学者统计,各国宪法中规定了保障人身自由的占88%.③我国现行宪法也有关于爆炸感人身自由的明确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另外,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条款。总之,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由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法律规定,不受侵犯,禁止非法审问,处罚,拘禁。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办事,不遵守法定程序,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笔者认为,改变此种现象,主要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如冤案错案追究制度,赔偿制度等,明确公民人身自由的范围内容,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二是加强监督制约,使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其法律责任。

  (二)居住迁徙自由。

  所谓居住自由,即公民的居住场所,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保障个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劳作所必须的自由。迁徙自由。即公民有迁徙自由不仅是在国内公民可以任意旅行,并移居国内任何地方。而且还包括有国际迁徙的自由,公民可以自由迁徙国外,也可以自由迁徙国内。④据统计,各国宪法规定保障迁徙自由的占79%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对住宅的保护来看,相当于保障居住自由。关于迁徙自由,我国1954年宪法中曾有规定,但在随后的包括现行宪法在内的三部宪法中均无迁徙自由的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规定迁徙自由是可行的,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商业交易、经贸往来急剧增大,人员流动迁徙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公民在事实上已经享有了较大程度的迁徙自由。不幸的是迁徙自由依然没有在宪法中取得“名正言顺”的地位,再加上产生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人事制度、户籍制度的限制,阻碍了人才的合理流动,使得迁徙自由不能充分实现。因此我们建议在承认迁徙自由的宪法地位的同时,对于已经阻碍经济发展的人事制度、户籍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但是,公民的居住迁徙自由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宪法和法律应予以限制。一般而言,限制须在如下几种情况下方可进行:第一,在战争、戒严或者国家发生了大的社会 动荡时,在战争区域、军事管理区域、戒严地域,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限制禁止公民迁入居住。对于因战时或戒严需要,可以征用、检查公民的住宅。第二,为了公共卫生的利益或避免流行瘟疫、自然灾害,可以限制公民出入特定地区。第三,对于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应当限制其居住迁徙的自由。

  (三)言论出版自由。

  言论出版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法表达其意志、思想、观点,而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言论出版是人们表达观点、交流思想、传播知识的最重要的途径,言论自由是“获得真理的道路”。“真理是客观存在的,人人都可以追求。至于各人自认的真理,则是任何人既无权压制也无权强制他人服从的。” ⑥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追求真理的自由,就没有人类文化的交流和文明的进步。所以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各国宪法规定了保障言论自由的占83%,⑦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如果公民的意见、言论和出版有害于国家社会的发展和文化交流或有悖于社会道德、伦理时,则宪法或法律对此种言论、出版应予以限制,这也是各国的通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主要有二:一为“明显而当前的危险”原则,即言论有发生实质且明显的危害或者存在现实的危险时,可以加以限制。二为“恶劣倾向”的原则。即言论如有恶劣的倾向,而不必到了“明显而当前”的危险程度即可以处罚。我国在刑法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言论和出版行为,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对于打击借言论出版自由而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四) 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两重意义:一是信仰自由,即公民有信仰任何宗教和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二是礼拜自由,即信教者有参加宗教仪式及宣传教义的自由。英国远在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就承认了信教自由。各国宪法规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占80%,我国宪法第36条亦有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是个人内心信仰的问题,一个人信仰与不信仰某宗教属于个人事务,事实上法律不能加以限制。但是,参加宗教仪式及宣传教义,如有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则应受法律的限制。近些年来,封建迷信思想有所抬头,有的不法之徒假借宗教之名或利用宗教来骗取钱财,非法牟利。更有甚者,自封为“大师”、“神医”,组织各种非法的“宗教”组织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同时,保护合法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仪式,抵制、反对邪教组织,是当前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新特点。

  (五) 宪法所保障的其他自由

  如通信秘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婚姻自由等。有些自由,虽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但如果不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国家利益都应受到宪法的保障。公民的其他自由及权利,范围极其广泛,宪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一穷举,而应在部门法中规定,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和实现。

  四、 自由的保障及限制

  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方式可分为两种:其一为间接保障方式,或称法律保障,即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其二为直接保障方式,或称宪法保障,即公民的各种自由,都有宪法明确规定,政府不得侵犯。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不得通过危险的法律,或通过超出宪法所授权的法律,以限制人民的自由,此类法律即可称之为“恶法”。此种保障,在于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不受政府违宪或违法行为的侵犯,也不受立法机关的违宪立法的侵犯,所以采取直接保障方式的国家,往往设有解释宪法的机构,以解释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美国是采取直接保障方式国家的代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下列事项的法律:1、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之自由;2、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之自由;3、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的权利。由此可见,美国的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均不得侵犯宪法所保障的人民的自由权利。对于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法令,由联邦最高法院及下级联邦法院解释其是否违反、抵触宪法。在我国,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是从1982年宪法制定通过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功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而鲜有解释之事例。至于有立法机关直接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制度则没有提及,这是宪法的缺陷,更是现行政治体制的缺陷。如何克服这个缺陷,是一个必须解决而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

  五、 结语

  上述应当为宪法所规定的各种自由,都应受到宪法的保障。受宪法保障的公民的自由不是漫无边际的,不得妨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时代的不同,国家处于平时或战时状态的不同,人民所享受的自由权利的范围亦随之而异。自由不得滥用,它只有在法律的保障和限制之下才能真正实现。随着社会本位的日渐凸显,法律日趋社会化,宪法或法律更着重于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限制人民自由的法律条款,应当谨慎、明确、便于操作、拒绝任意。适当限制自由的本旨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在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做出的“舍鱼而取熊掌”的选择。绝不能使限制个人自由的法律成为扩张政府权力的手段,否则此种法律即使在形式上完全“合法”,最终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它是“恶法”。从根本上而言,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更大程度上的自由。所以,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统一的,保障之中包含着限制,限制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的。

  我国宪法对于公民自由的保障,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其不足之处也是客观存在的。更好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不仅仅是宪法本身的任务,它牵涉到政治经济等多方面、深层次的内容。在人类社会步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胸怀祖国,放眼世界,寻找不足,缩小差距,更能使人深刻领会“不自由,毋宁死”的沉重代价和不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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