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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离婚中过错责任赔偿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案情:
AB1991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B一直感觉长得不像自己,又听庄邻闲话不少,便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20032月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BA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3月,A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B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B答辩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孩子。诉讼中,A承认孩子并非与B所生,B遂提出反诉,请求A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B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诉讼前,AB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的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B殴打A致其轻伤,构成家庭暴力,B的行为,侵害了A的生命健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这一原则性规定,不仅给A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同时也给A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对于A要求B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B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仅在第二种情形中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这种情形,没有规定B提出的“有配偶者与他人生子”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A与婚外异性虽生一子,但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偶然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生子,虽然给B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这种情形不包括在四种情形内,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B要求A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A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前所述。B的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中未明确规定,但是A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不予支持则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A在婚后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怀孕,违背了该项原则。A从怀孕、生子至离婚诉讼前,一直未将这一事实告知B,以争取B的谅解,说明A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原则。BA结婚十二年后,才得知抚育了十一年的儿子并非是自己亲生子,B因此所遭受的社会舆论压力及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所致B的社会评价力降低是显而易见的,其精神上的痛苦将可能伴随终生,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行为方式上及造成的后果上分析,可以说均超过了A因家庭暴力所受到的精神损害,A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及良好的道德规范,B所受到的损害事实与A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作为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四种情形未明确规定,而驳回B的此项请求,不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格尊严权乃属民事权利之一,对人格尊严权的侵害已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但并未排除根据其他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支持B要求A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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