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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

发布日期:2013-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摘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1]的争论中,主张监所检察主导模式者和主张侦监部门主导模式者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定性不同。从刑事羁押救济理论和我国的羁押救济实践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被定性为一种羁押救济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被定性为一种羁押救济制度。从刑事羁押救济视角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应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的主导人选。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羁押救济;监所检察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2012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由此得以确立。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颁布,其中第617条进一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院内部采取“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模式[2]。虽然如此,理论界对检察院内部如何配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尚存争议,有学者从侦监科的职能角度论证侦监主导模式的合理性,有学者从与现行检察院内部权力分工配合角度论证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分段共同负责模式[3],但尚无学者从刑事羁押救济角度思考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问题,本文即独辟蹊径,意图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的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之争议

根据检察院内部机构现有职权配置,检察院内部侦监、公诉、自侦、监所四个部门都与羁押必要性有关联,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争议也主要在这四个部门之间展开。虽然试点中出现过侦监、公诉、监所合作共管的“一点双审三联动”模式[4],但终因共管不力而有始无终。共管不成,探索者转向单部门主导,目前争论最激烈的是监所检察主导模式和侦监部门主导模式。

赞同监所检察土导模式者提出三大理由:一是监所检察部门最具中立性。他们认为在检察院的内部机构中,自侦、公诉等部门与羁押有利益关联,如自侦部门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公诉部门为了保证起诉的顺利进行都会倾向于羁押,因为把人押起来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安全、最方便、最没有风险的方式,所以他们很难做到客观中立;而侦监虽是一个掌握“逮捕”(羁押)批准权的部门,其依法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逮捕请求进行审查、决定,其在审查逮捕阶段也具备客观中立性,但当逮捕决定作出以后,这个客观中立性就不存在了,其很难对自己的决定行为进行自我否定。所以由自侦、公诉、侦监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自行监督和实施再审查,既不符合法律监督规律的内在要求,也难以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应有作用。相比之下,监所检察部门,由于与羁押行为没有任何利益关联,更适宜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发挥“裁判员”的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最具总关联。在整个羁押期间,因为诉讼的阶段性,存在多个办案部门如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即便是在检察院内部,也涉及侦监、公诉、自侦等多个科室,因此每个办案部门、每个科室对羁押对象都只具有阶段性而不具有总括性。但是监所检察部门与其他机构不一样,羁押对象的羁押场所为看守所,而在每个看守所内,都设有检察机关派驻的隶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室。可以说,从羁押伊始到侦查完毕、从起诉到审判,羁押人员都在驻所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视线内,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才与羁押对象存在总关联,监所检察部门也因此更适宜担当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职。三是监所检察部门的职权所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羁押人的权利,而在检察院的内部机构中,侦监部门主司批捕,公诉部门主司起诉,自侦部门主司反贪、反渎案件的侦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目的并不直接相关。而根据最高检关于监管场所“四个办法”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有对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依法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职权,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理应配置给监所检察部门。

赞同侦监部门主导模式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逐条反驳:一是侦监部门并不涉嫌利益关联;他们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捕后审查”,其确立的法理依据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认为情况和事实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法制设计也应遵从此规律。具体到羁押事项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9条,我国决定是否要“羁押”(即逮捕)的标准是“罪、刑和社会危险性”,而这些标准的具体判定都依赖于案件事实和所搜集的证据。公安机关一般在初步侦查后就能提出逮捕申请权,逮捕申请被批准后,其往往还要继续侦查。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这些决定羁押与否的条件均会发生变化,为防止情形变化后依然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特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然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是审查捕后的情事变更事项,那么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先前羁押决定的纠正,当然也不存在不愿自我否定的问题,所以侦监部门并无不中立“嫌疑”。二是监所检察的总关联与羁押审查无关。主张“侦监主导模式”者认为监所检察确实因为派驻看守所的职能而与羁押对象关联起来了,但是这种关联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关联,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关系不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为羁押人能否及时到案和是否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具体审查时多通过罪、刑和社会危险性等指标来落实。羁押场所内的表现不过是用来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众多指标中几乎可忽略不计的一项内容,监所检察因派驻看守所而获得的这些信息和便利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无关,因此这种关联也没有太大意义。三是监所检察的职权解读过于宽泛,羁押审查是侦监部门的天职。主张“侦监主导模式”者认为“四个办法”规定的监所检察“保护羁押人权利”的职权在实践中多限定在羁押场所内,如检察院职权配置中对监所检察的职权规定如下: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监管场所执行刑罚活动、管理教育活动和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等[5],这其中并不关涉羁押必要性再次审查权。而侦监部门的职能虽为批捕,即决定羁押,但是侦监部门对羁押决定的每一次度量,都莫不是在寻求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羁押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点,批捕条件的严格限定也莫不蕴含着羁押人权利保护的真谛,旨在保护羁押人权利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绝对与侦监部门职责吻合。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之争的本质

上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之争的根本分歧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到底是单纯“治新”还是“治新”与“纠错”的并举问题,而这本质上又关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定性问题。

主张侦监部门主导模式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重在“治新”,从权利定性角度来看,其坚持的是一种“羁押救济权力观”,即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羁押决定权的自然延伸,是附属于羁押决定权的一种权力。这种观点认为,羁押等强制措施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准确查清犯罪事实、防止继续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羁押又关涉极为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尤其是未决羁押行为,更是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羁押决定权本质就是通过羁押决定行为来平衡严惩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元价值目标的一种权力。严惩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平衡随着侦查的深入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批捕阶段,对案件的侦查也处于初级阶段,此时为了及时准确查清犯罪、防止继续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相对应的权力形式为羁押决定权;而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进一步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仍然需要被羁押的条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严惩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平衡尺度也需要重新考虑,此时应当再次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度量,相对应的权力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此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与羁押决定权所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审查的内容、权力具体实行方式等并无区别,甚至可以看成是同一种羁押决定权在不同阶段的实行。如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当然没有必要由另外的机关来行使。侦监部门是审查批捕的专业部门,最熟悉羁押决定权的行使规则,也最了解案件的原原本本,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理所当然应归侦监部门所有。作为这种羁押必要性审查附属权力观的自然延伸,“侦监部门主导模式”主张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附属于羁押决定制度,是羁押审查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侦监部门,顾名思义,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批捕行为”即“羁押首次审查”是对侦查部门羁押是否合法的第一次审查决定,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对侦查部门羁押行为是否合法的后续审查决定,本质上都是为了监督侦查羁押行为,相比较起来羁押首次决定制度更具主要地位,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羁押决定制度都是羁押审查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羁押决定制度的附属制度。

主张监所检察主导模式者则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治新”与“纠错”的统一,从权利定性角度来看,其坚持的是一种“羁押决定救济权力观”,即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羁押决定权的一种救济权力。这种观点认为任何权力都是有扩张、肆行倾向的,羁押决定权也不例外。为了防止羁押决定权扩张、肆行并最终蚕食权利,必须为其设置一种救济渠道,救济权利的通行做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其实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思路的一种落实。另一方面,即使羁押决定权不被滥用,但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案件本身的复杂性,错误羁押的存在也是难免的,随着情事变更对羁押决定行为重新审视也便成为必然。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纠错”与“治新”的统一,是针对羁押决定行为的一种救济权力。既然是以“纠错”为主的救济权力,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如果配置给原决定机关显然不合适,因为侦监机关很难对自己原决定行为进行自我否定,所以由其他利益中立机关来掌控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显然更为合适。而在所有检察院的内部机构中,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大墙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是现有职权配置下唯一的客观中立部门,因此也便成为不二人选。作为这种“羁押决定救济权力观”的自然延伸,主张“监所检察主导模式”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与羁押决定制度相分离的羁押决定救济制度。既然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原羁押决定的一种再审视,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不应和羁押决定制度混为一谈,更不应沦落为一种羁押决定的附属制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决之前任何人不得先入为主地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在侦查完毕并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人身自由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制度形式;同样,权力扩张的倾向要求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制约羁押决定权扩张、滥用、错羁等行为的一种羁押决定救济制度,是一种应能与羁押决定制度分庭抗礼的制度。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羁押救济属性

既然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的选择关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定性问题,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究竟是一种羁押决定附属制度还是羁押决定救济制度呢?下面我们来对刑事羁押救济理论进行考察。

关于刑事羁押救济的界定,一般认为“刑事羁押救济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从权利或者未决犯角度上说,它是针对未决犯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利——救济权,以及羁押救济是未决犯依法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一原权的次生权利。另一方面,从权力或者羁押适用主体角度上说,它则是针对权力的一种预防、矫正机制,因此羁押救济既包括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面,也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另一面”[6]。上述界定不仅准确地概括了刑事羁押救济的本质,也从法理角度揭示了刑事羁押救济存在的正当性,未决犯人权保障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为刑事羁押救济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刑法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确定其有罪;如此,未决犯的人身自由权也理应受到保障。未决犯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最大形式莫过于羁押行为,虽然我们承认并非所有的羁押行为都不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羁押决定必须合法,而且一旦羁押理由消失,应立即变更羁押决定权,否则就有侵犯未决犯人身权利之嫌。然而权力是一种潜在的侵犯力量,它随时都有被滥用的危险,羁押决定权也是如此,所以司法实践中“一押到底”现象比比皆是,未决犯的人权保障常常被忽略。可见,羁押是否合法、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必须有相应机关进行审查、救济;必须赋予相应机关羁押决定审查权、赋予犯罪嫌疑人羁押救济权,从而对羁押决定权进行制约,羁押救济应运而生。羁押救济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形式,最早的羁押救济形式为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后来美国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沿用此制度,人身保护令的范围逐步扩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羁押救济的形式逐渐丰富,羁押提审和复审、律师在场会见等羁押救济制度也得以确立。目前,羁押救济逐步为国际人权法确认,并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与羁押适用相伴随的必不可缺的一种普适性规则。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加强,羁押救济的形式也日益丰富,有学者认为目前羁押救济的具体方式有12种,具体包括:人身保护令制度、预审听证制度、羁押复查制度和主动司法审查制度、限制羁押期限制度、羁押长官负责制度、令状制度、权利保释制度、羁押停止执行制度、羁押撤销制度、国家补偿制度。[7]对于这12种具体的羁押救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采用也各有侧重,比较而言,羁押复查制度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采用,是大陆法系国家羁押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羁押复查制度是指羁押复查机关依照职权或者依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对已经被羁押的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此并无二致。从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也为两种,一是依照职权主动审查,即审查机关自行发现,进行审查;二是依照申请进行审查,即依照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启动审查。而根据法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看出,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也为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的内容也为是否要继续羁押,所以,虽然用词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羁押复查制度并无二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羁押复查制度的中国式法语表达。如此,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和普适性,羁押复查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羁押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过是羁押复查制度的中国式法语表达。按照此逻辑推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羁押救济属性不言而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天然具有刑事羁押救济属性,应定性为一种刑事羁押救济制度。

以上从刑事羁押救济理论的角度论证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羁押救济属性,下面再进一步从我国羁押现实和制度缺失的角度来援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羁押救济属性。从羁押现实来看,我国羁押现状堪忧。根据2010年3月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的羁押情况的统计,20个检察院的逮捕率和羁押率,全部都在90%以上。如某县人民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受理公安报捕案件704人,不批准逮捕是10人,批捕率为98.57%;受理审查本院职务犯罪案件(包括反贪和渎职案件)32人,全部逮捕,批捕率为100%。[8]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9]高轻刑率直接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的现状[10],也直接反映出高羁押率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从制度层面而言,我国羁押救济制度缺乏。相比其他国家丰富多样的羁押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羁押救济制度尚待论证。与其他国家羁押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种强制措施,并多以羁押为中心来设置强制措施体系[11]不同,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不是单纯的抓捕,逮捕则类似其他国家的羁押,正如学者所言:在我国,抓捕到案的制度效果由拘留来完成,羁押的制度效果则被拘留制度和逮捕制度分割了。[12]依照这种羁押规定实际,一般认为,原《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73条勉强是关于羁押救济制度的规定,其中第52条规定的是依申请审查,其内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73条规定的是依职权审查,其内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虽然从法条表面来看,我国既具有依申请审查的羁押救济,也具有依职权审查的羁押救济,但是这种羁押救济却与其他国家的羁押救济大相迥异:首先,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羁押决定的机关,属于明显的自我审查。其次,重新审查的程序是行政式的,也就是通过阅卷和调查作出单方面的决定。再次,法律对被羁押者等申请复查权的效力规定模糊,依照目前规定,复查机构既可以复查也可以不复查,复查后既可以驳回,也可以维持。最后,对于复查机关维持羁押决定的,被羁押者等便再也无能为力了,既无权向羁押决定者的上级机关继续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13]这种救济制度上的缺陷导致我国刑事羁押救济的“虚无化”[14]、“空洞化”[15],建立具有实效的羁押救济制度势在必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适应我国现实,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这种立法背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应定性为羁押决定权的一种附属制度,而应定性为一种羁押救济制度。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羁押救济属性不仅有着坚实的刑事羁押救济理论基础,而且也是我国羁押问题和制度现状的必然要求。

四、羁押救济视角下监所检察主导模式选择

虽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定性为一种羁押救济制度已经论证,但是羁押救济制度定性下由哪个机构来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仍需研讨。尽管羁押救济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国际通例为通过司法途径来进行羁押救济,所以羁押救济又被称为羁押司法救济。羁押司法救济的实质在于使那些被羁押的未决犯,有机会将羁押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提交给一个中立的国家机构(主要是法院,但也不排除检察院)进行持续的司法审查,并在羁押适用显属不正当、不合理、不必要时尽快地获得释放或者径直适用相应的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救济方法、途径。[16]

在国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是法院,即被羁押者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等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提出复查的申请,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并通过听取各方的意见,就羁押是否合法、羁押的理由是否依然存在、要不要继续羁押等问题,作出权威裁决。如果羁押决定仍然维持,被羁押者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甚至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说被告人对初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属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救济,则被羁押者对羁押决定或者羁押延长所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则属于典型的程序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可以保障羁押救济实体权利的实现。英美法系国家的羁押法院救济机制是与其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司法独立的法律传统一脉相承的,虽然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建议依照西方的羁押司法救济机制来构建我国的羁押救济制度[17],但是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9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上依然采取了谨慎态度,适应我国当前司法权力三分配置和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现实,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给了检察院,本文也就在此背景下来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检察院内部机构中的配置问题。据此,任何依此为由来质疑本文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观点者都是“关公战秦琼”,没有争论意义。

就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检察院内部机构中的配置问题,基于上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羁押救济观,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给监所检察部门更为适宜。依然从上述中立性、关联性和职权性三个方面来援证:首先,从中立性角度来看,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给检察院之前,我国也存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的雏形,原《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73条明确的是“分阶段由不同部门负责”模式。这种“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模式之所以没有发挥作用,盖因为其是一种“自我发现、自我纠正、自由裁量”审查模式,我国的羁押制度是以逮捕名义出现的分散到各诉讼环节、办案部门、办案期限的规定总和,把人押起来是办案部门最安全、最方便、最没有风险、利益最大化的工作方式,所以这种自我纠正机制因为各纠正主体的利益相关性而被架空。[18]基于此,我们在落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93条确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配置问题上,尤其要注意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的中立性问题。刑事羁押救济视角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治新”和“纠错”的统一,防止羁押决定权的滥用和扩张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主要目的,如此,侦监部门将因为羁押决定权的作出而丧失中立性,其很难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自我否定。同样,检察院的其他内部机构如公诉、自侦部门等也因为与羁押的利益相关而难以中立。只有监所检察部门与诉讼活动无关,是唯一的完全中立的内部机构。当然这里还有一个方案,侦监部门可能提出采用传统的“上级纠错”模式,即由上级侦查部门根据申请或者职权来复查、复议羁押决定行为,享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但是这也将遇到瓶颈,即根据检察系统的实践,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为保证侦查权和羁押决定权的互相制约,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羁押决定权是由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的,那么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如何能同时享有羁押决定权和羁押决定审查权?其次,从关联性角度来看,由于“分阶段由不同部门负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没有实效,刑事诉讼法新确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模式才从分散到集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统一配置给了检察院,但是如此集中也使得检察院和应当审查对象的关联问题凸显。侦监部门显然是不具有总关联性的,侦监部门只是在审查批捕阶段具有优势,但是对起诉阶段羁押情况发生了何样的变化、审判阶段又是否需要羁押等情况都是不了解的,侦监部门只具有阶段性的关联。虽然监所检察部门因为看守场所而与羁押对象关联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无关,但是其毕竟是检察院内部唯一的和羁押对象自始至终存在关联的机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全过程,只有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不留空白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具体而言,监所检察部门由于临近性,更容易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了解在押人员的法律需求;便利通过查阅台账对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受理在押人员申诉;便于约谈在押人员,容易发现违法羁押和不当羁押;便于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而使在押人员及时有效地获得刑事羁押救济。最后,从职权性方面来看,保护羁押人权利是监所检察的职责所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没有确立之前,监所部门对羁押人的权利保护多单纯停留在对羁押对象羁押待遇及其羁押期限合法性的监督上,没有对是否应当羁押问题进行监督,这是当时法律规定下的必然结果。但是,既然羁押人权利保护是监所检察的神圣职责,而在押人员合法权利中最大的权利就应该是其人身自由权,适应刑事诉讼修正案的变化,监所检察部门理应将对羁押人员是否有必要羁押纳入监督、审查范畴,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项工作实际上是羁押监督职权的具体化,并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至于侦监部门主张的内容熟悉、审查效率高,我们认为第一,侦监部门熟悉的只是自己负责的公安提请羁押决定的一类案件,对其他检察院自侦羁押决定案件和法院羁押决定案件,则并不具有此优势;第二,没有客观中立性,再多的便利也会因自身利益的受损而搁置。侦监部门在争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上如此积极本质上表现的是对羁押决定权受到监督和制衡的一种担心,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对羁押决定权的制约。




【作者简介】
封红梅,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外联合培养法学博士。


【注释】
[1]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不同,后者关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宏观配置问题,即公检法等机关谁应当拥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问题;前者研究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微观配置问题,即检察院内部哪个机构应当拥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2]《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3]王希发:《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性审视》,载《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34页。
[4]陈彦君、王立波:《论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一点双审三联动”工作机制的构建》,//jcy.yantai.gov.cn/content/jcyj/index_show.jsp?id=586018.
[5]《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www.hajcy.gov.cn/News/NewsView.aspx?NewsId=3057.
[6]薛伟宏:《羁押制度创新热点问题研究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90页。
[7]孟军:《审前羁押救济问题研究》,载《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转引自注⑹,第602页。
[8]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4期,第24页。
[9]游伟:《职务犯罪轻刑化有违从严治吏》,载《法制日报》2010年11月22日。
[10]唐亮:《我国未决羁押实证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7期。
[11]如欧盟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分为三个层次:羁押前置措施、羁押、羁押替代措施。郎胜:《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2]同注[8],第22页。
[13]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14]同注[13],第31页。
[15]江涌:《未决羁押制度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16]同注[6],第597页。
[17]杨剑波:《羁押救济制度研究——基于人权视角的分析》,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5期,第5页。
[18]《监所检察审查羁押必要性可解“一押到底”》,载《法制日报》20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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