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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抑或是帮工关系

发布日期:2013-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4月28日,包某、苏某合伙向灵山县某镇中学(下简称“某中学)出售木柴。按该校的规定,木柴要锯成一定的规格方能验收。包某欲找人锯木柴。在该校从事水电等勤杂工作的工人苏某平知道后,找到包某表示愿意在有空时帮忙锯割木柴。包某同意,但双方没有约定锯割的时间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否是有报酬、报酬多少。包某也没有预付报酬给苏某平。同年5月1日上午,某中学按规定放假(但安排有校领导值班)。苏某平在未经请示校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拉电线,利用由其管理的、权属学校所有的一台电动割木机为包某、苏某锯割木柴。在锯柴过程中,苏某平不幸触电倒地身亡。事发后,某中学支付了12000元给苏某平家属,包某等人没有赔偿。同月21日,受害人苏某平的亲属以苏某平与包某、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包某、苏某等人及某中学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82156元(已减去某中学支付的12000元)。

  【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受害人苏某平与包某、苏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包某、苏某雇请其亲人苏某平锯木柴,苏某平在受雇工作期间触电身亡,包某、苏某与之间应该是雇用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认为,苏某平是在使用某中学提供的电动割木机锯柴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且学校也是使用木柴的受益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包某、苏某认为,他们与苏某平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应是承揽关系,且苏某平是电工,应知道安全用电,所以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苏某平使用的是学校的工具,而学校没有安装漏电装置等安全设备,应负过错责任。

  被告某中学认为,苏某平与学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苏某平在未请示学校领导,在学校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学校的电动割木机谋私利而发生意外死亡,责任在苏某平,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学校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慰问金2000元及教职工捐款5230元并不是赔偿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包某、苏某合伙将木柴拉到某中学后,欲找人锯木柴。受害人苏某平知道后找到被告包某,表示愿意在空闲时间帮锯割木柴,包某没有明确拒绝,而是默认允许苏某平帮忙。但双方没有约定帮工时间期限,帮工是否有报酬,也没有约定事后是否有报酬,报酬是多少,且被告包某也没有预付报酬给苏某平。至2013年5月1日上午,苏某平利用某中学的电动割木机帮被告包某、苏某锯割木柴,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包某、苏某与苏某平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以及被告包某、苏某辩称与苏某平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苏某平因帮工活动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包某、苏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某平作为某中学的水电工,长期从事学校的水电工作,未经请示学校领导同意,私拉乱接电线,利用自己管理的权属学校的割木机帮被告包某、苏某锯木柴,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苏某平所用的割木机虽为某中学所有,但该割木机平时由其保管,且其是在节假日使用割木机为他人锯木柴,事先没有请求学校领导同意,事发当天虽然安排有校领导值班,且在苏某平割木过程中学校领导没有及时进行干预、劝阻、制止。但某中学与苏某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苏某平使用电动割木机是为帮他人锯柴,并非是学校安排从事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因此,某中学对苏某平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也无法定赔偿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受害人苏某平和被告包某、苏某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程度,由受害人苏某平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包某、苏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275909.2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年×6个月)]×7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是按雇佣关系起诉的,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某、苏某则辩称与受害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法院最终确认受害人与两被告即包某、苏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帮工关系。在现实生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帮工关系时有交融,有时较难区分,但三者之间的法律特征有所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区别。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区别在于:1、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存在着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人不受被承揽人的支配;帮工关系 ,帮工人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2、当事人是否存在有偿关系。雇佣、承揽均为有偿,帮工为无偿。3、归责原则上的区别。雇主的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外,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中,受害人与被告包某、苏某就锯木柴没有约定工作期限、也没有约定报酬,特别是也没有约定事后是否有报酬,报酬多少,也没有预付报酬。所以,受害人是属于无偿帮工,因此,其与两被告之间因无偿帮忙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帮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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