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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内容提要] “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行为的二重性和公务行为的协助性是其独有的法律内涵。职务行为的二重性是指其既从事集体公务,又从事国家、社会公务,在从事国家、社会公务时,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公务行为的“协助性”,是依法从事公务的新形式,与委派、委托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公务时的受贿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建议立法完善。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村民小组组长应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

    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践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以来,对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关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使得对这类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不明,具体处理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到案件的严肃依法处理。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法解释,确立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概念,为职务犯罪问题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拟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围绕“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内涵和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粗浅探析。

    一、村基层组织的范围

    从我国农村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看,大致有三类村级基层组织: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治安联防队等;二是村级党组织,包括村党支部、团支部等;三是村级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

    对这些组织是否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专门意义的“村基层组织”,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村基层组织仅指村民委员会。其理由是,法律未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基层组织,任何扩张性解释均有违罪刑法定原则。[1](2)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理由是,村级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政权建设中居有同样重要的地位,二者虽有性质的区别,并无概念上的冲突,将村党支部列入“村基层组织”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2](3)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经常受政府委托具体实施行政管理工作,其人员职务与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常有重叠,也应包括在村基层组织内。[3](4)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一切依法律法规设立,或者经村民授权的各种村民自我管理的管理集体,如村治安联防队、村民小组等自治组织均应包括在内[4].

    笔者认为,正确确定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关键在于正确把握《解释》本意,正确把握《解释》本意,必须结合立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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