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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图景下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3-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摘要】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几乎各国法律都有涉及,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我国民事检察之发展注入了新血液,在这些新的变化中我们看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民事检察制度的元素与影子,更看到了不同文化背景下,中西方民事检察之间的互通,即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正逐步向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向拓展、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延伸、向着开放性的方向变化,这些正是此次新《民事诉讼法》给予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最新的诠释。
【关键词】民事检察制度;类型化比较;发展定位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历经三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改褒贬不一,但确实在诸多领域有了变化,例如新设恶意诉讼、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等,其中最引笔者关注的莫属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权力配置、程序设定等方面的修正更是引发思考,这不仅是一种职业的敏锐,更是一份职业的担当,因为这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对民事检察工作产生不小影响,有机遇更有挑战。

引言: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继“四川什邡反对钼铜项目事件”后,江苏启东又上演了一幕民众为权利而斗争的“闹剧”,2012年7月28日早江苏南通启东市市委、市政府门前聚集了大量的群众,阻止“南通大型达标水排海基础设施工程”在启东市的修建,启东市民认为这一工程主要服务于日资企业王子制纸的污水排放。请愿开始上千市民就冲破了市委、市政府的大门,当地政府动用武警、防暴警察、消防力量和民众在政府门前对峙,现场情绪一度失控{1}。笔者说这是闹剧不仅源于对这声势浩大的维权场面的叹为观止,更是对这种无序失衡的群体性抗议示威事件的焦虑。“司法失灵”使得人们可能开始就忽视或放弃了提起诉讼的努力,没有司法的保障而纯靠政府和民众的理性或非理性的博弈,具有普遍而持久的正效应吗{2}?相比之下,美国的民众或许幸运很多,因为源自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开创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他们在寻求利益保护的道路上新开了一扇窗。在该案中,作为煤炭消费者的原告状告工业部长和煤炭局局长,理由是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请求联邦第二上诉法院予以审查。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审理时认为被告的辩称合法,但是,法官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创造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3}。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提起诉讼,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1969年为保护环境,美国政府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授予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利。

值得欣慰的是,“启东群体事件”最终以政府的妥协而告终,政府宣布排海工程项目永久取消。尽管结果尚属满意,但这一波几折的历程却让人心酸,为什么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检察总长的制度,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在两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的方式、途径不同,更重要的是两种不同司法背景下孕育的民事检察制度模式之差异。

一、中美民事检察制度之表征

我们说认识一个事物,只有自说自话的自我表述并不能达到完整呈现其全貌的效果,而此时需要比较的艺术“挺身而出”,对于我国民事检察亦如此,我们该如何看待它,其中一个很好的方法便是对比。这种类型化的辨析能够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清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特有的轮廓。美国是建立民事检察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就规定了民事检察制度{4}。因此,通过两者的比较,不仅对认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有所帮助,更能对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参考。可能有人对此会有质疑,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检察制度与我国有可比性吗?笔者认为答案是显然的。“一定程度上检察制度具有超越社会体制形态的特点,……检察制度只是官僚体制的一种设计,某种社会结构需要它发挥何种作用,检察制度就表现出何种形态,其最终形态取决于社会结构的需要。”{5}

中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究竟经历了怎样的历程,首先让我们从分析民事检察权能的角度着手,因为这是最直观的表面特征。所谓权能即权利的具体内容,是指权利实现或行使的方式,具体到民事检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方法、途径与手段。

(一)美国民事检察制度之观察

美国是世界上号称最自由的国家,正是因为这种自由造成了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放任,由此垄断丛生、贫富分化,为了还原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1890年美国参议院高票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不仅规定了政府对垄断行为的干预,更赋予了美国检察官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禁止和限制违反该法的行为,从而开创了美国民事检察之先河。《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4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以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讼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1914年美国先后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其中对民事检察制度亦有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6条授权司法部长可以代表贸易委员会提起与该法相关的诉讼,进行辩护或干预诉讼(包括获取民事处罚的诉讼){4}106-111。在此需要交代的是与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同,美国的检察机关是隶属于司法部,司法部长兼任检察总长。可见,早期美国的民事检察权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并参与有关涉及贸易垄断的诉讼活动实现的。“20世纪30年代的罗斯福新政则对检察参与民事案件予以扩充,授予检察官在商业欺诈、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领域提起诉讼的权力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请求。”{5}564《美国法典》第28编第547条规定,检察官在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税收案件、因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利用欺诈手段获取抚恤金养老金的案件、有关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对所有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争议的案件和涉及国民银行法的纠纷等7种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诉讼{6}。

而对于检察官如何启动民事检察之诉讼有作者归纳为三类,即依法直接提起诉讼、代表当事人诉讼以及作为共同原告诉讼。不仅各区的检察官可以根据上述《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4条,在各自区域内直接提起衡平之诉,还可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C规定“州司法长作为政府监护人,代表其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可以本州的名义,向对被告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其自然人因他人违反谢尔曼法所遭受的金钱救济”,代表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美国有关法律还规定,在其他单位和公民提起有关公益的民事诉讼时应通知司法部,以征求司法部是否参与诉讼,司法部有参与决定权{4}106-111。

(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之观照

相比之下,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却没有如此深厚的历史渊源,它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及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遗憾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民事检察权能的版图在逐步缩小,直至今日我们看到的“模样”。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的职权;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代表国家公共利益参与的职权。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其中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可见,我国早期的民事检察内涵还是相当丰富的。可惜好景不长,正当民事检察制度健康发展之时,文革彻底否定了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戛然而止。文革后,检察制度被恢复,但民事检察却一蹶不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民事检察制度,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一定改变,重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原则。然而,整部法律除了这一条原则外,再没有其它条文作具体规定{7}。这一原则也为之后的民事检察发展奠定了基础。

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仍然非常狭窄,它被局限在一个很小的空间,尽管《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分则却将这种监督限定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中美民事检察模式之差异

通过分别对中美民事检察之整体描述,笔者发现两者在诸多方面相距甚远,有表面的更有深层的,表面即所能直观到的民事检察内涵的差别;而深层的则是需要进一步体味甚至是研究的两者在不同司法背景下的检察模式的相异。

第一,我国的民事检察是一种监督本位下的权力;而美国的民事检察则是一种控诉本位下的权力。这是源于对两种检察权的判定。我们说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派生,因此检察权的属性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民事检察权的性质。我国检察权法律监督的特征有来自古代御史制度纠察百官的渊源,更深受列宁检察制度理论的影响。“十月革命后,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监督’的概念,赋予社会主义检察机关与资本主义检察机关不同的性质。”{8}我国《宪法》第129条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成了对国家法律实施进行全面监督的机构。我们知道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在英国的法律传统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因此其检察制度的控诉性或多或少与英国长期保持的“私诉”传统有关。起诉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员,但这些官员也是以私人名义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大同小异。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就开始背离了英国“私诉起诉主义”,转向公诉制度。164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第一位检察官长。1704年,康涅狄格成为北美第一个明确建立公诉制度的殖民地。无论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5}269-270。可见,我国的检察权更多承载的是一种监督职能;而美国则体现为诉讼的本质。从上述民事检察权能中我们也能深刻感受到这种差异,美国的检察官主要通过提起诉讼参与民事诉讼;而我国则是规定了检察官通过提出抗诉实现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二,我国的民事检察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美国的民事检察则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力。这种划分主要是基于对两者民事检察权行使后的效果而言。我国民事检察权行使主要以抗诉方式启动,即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情形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抗诉。因此,这种抗诉权本质是一种异议权,其没有处分性,更没有终局性,只不过是可能引起法院启动再审的程序性权力,最终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后是否改判都取决于法院自身。“在法院最终撤销原生效裁判之前,检察机关作为抗诉理由的‘裁判错误’,只是一个程序上的拟制。”{9}而美国的民事检察权则不然,当检察官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后,他就享有了与原告类似的权利,甚至更胜于原告的权利,例如取证权、优先受理权以及和解权。1962年《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司法部一项特殊权力,使其在诉讼程序之前,可以通过发布民事调查令的方式,要求任何公司、团体、合伙提供有关民事反托拉斯调查的一切书面材料。1976年颁布的《哈特-司格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对上述法律作了弥补,将自然人也纳入了调查的范围。优先审理权是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各区检察官的起诉,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和解权则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和被告就案件的处理和诉讼费用开支的方法达成和解协议{4}106-1111。

第三,我国的民事检察相对封闭;而美国的民事检察相对开放。这种相对的开放性源自美国民事检察权与公众的相互配合与互动上,相比之下,我国抗诉权的行使更多是检察系统内部的“闭门造车”,说它是“闭门造车”并无任何贬低之意,而确实表明了这一过程的封闭性,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的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惟一具体的操作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之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抗诉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因此,原则上对民事案件的审查是书面审,是检察官对案件卷宗材料的审查,通常不涉及与相关当事人的配合协作。相反,美国由于民事检察诉讼多元的启动方式,因此,检察官可能会在多种层面与当事人合作,比如代表诉讼,州司法长作为政府的监护人,会代表本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比如在作为共同原告时,在有关单位或公民提起有关公益的民事诉讼时应当通知司法部,司法部决定是否参与、如何参与。正是有了这种类似原告地位的因素,造成在民事检察诉讼中检察官可以充分实现与当事人的互动,其可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甚至可以与被告进行和解,但前提是和解权受到个人原告的制约,如果个人不同意和解,检察官则不能单独与被告和解,因此两者在合作中也有制约,在互动中也有平衡。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被定位为监督者,因此它的身份是中立的,不用说与任何一方和解,即使审查中的调查也是被严格控制。

第四,我们的民事检察是一种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而美国的民事检察是一种公益代表型监督模式。这种区分得益于汤维建教授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的类型化分析,汤教授从历史到现实,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抽象为四类,即国家干预型监督、法制统一型监督、程序保障型监督、公益代表型监督。[1]笔者认为在法制统一型的模式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成为重心,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的运作亦符合这一重心。在法制的统一道路上,司法权的健康发展、良性运作至关重要,更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法治’,用国际上通行的话来讲就是‘法官之治’,就是司法之治”{10}。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以维护司法统一为目标,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将实现司法公正有效的运转作为检察机关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面,对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通过抗诉实现改判,纠正司法活动中的错误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正确的民事裁判则通过释法说理,有力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相比之下,美国在此却有着不同的取向,它更多符合公益型模式的价值诉求,美国的检察机关普遍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自居,为维护公益提起诉讼成为其参与民事诉讼最主要的方式。从民事检察的起源到民事检察的发展,从反垄断案到环境污染案无不和公共利益相关。例如,在著名的微软诉讼案中,美国司法部在公民个人或企业无法与微软抗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正如已故美国苹果公司乔布斯所说,微软是不可战胜的,除了司法部{4}106-111。《美国法律大全》在第28编第二部分也规定了,美国检察机关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与参与之权,在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政府的名义起诉等等,这些立法的根基与目的就在于检察机关保护公共利益的天然职责。可见,在我国目前民事检察的目标在维护法制统一上,而美国则是维护公共利益。

三、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制度之改造

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我国1982年3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实行)》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而时隔30年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又有了新的表述,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民事审判活动到民事诉讼活动的转变,这并非无关痛痒的隔靴搔痒,它所传递的是立法者对民事检察新的审视,它所表达的是我国民事检察新的变化,而在这种变化中我们读到了中美民事检察之间的交流与互通,我国的民事检察不再仅仅停留于监督,而有了公益代表的内涵;我国的民事检察不再是单一的、封闭的,而是向着多元开放的面向发展。

(一)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变化之解读

对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检察制度发展方向的检视源自对变化本身的进一步解读,笔者认为这种发展的变化不仅体现在总则部分确立的基本原则,更在分则各部分特别是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中有所涉及,具体表现为: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修法后变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原本狭小的审判过程监督向着更大范围的诉讼活动监督的改变。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涉及环境污染等损害公益行为提起诉讼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通常所称的公益诉讼纳入其中,尽管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这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可能与空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的范围从原先的生效裁判扩充到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以及民事执行活动。第208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出现的上述情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新《民事诉讼法》还一定程度地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权力。原先的法律及相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范一直倾向于书面的卷宗审查,很少规定并启用调查权,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可以说,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部分还是做了较大幅度调整,除了上述提及的外,还有比如监督条件的微调,案件审查期限的明确规定,等等。

(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新定位:中美之间的互通

自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确立民事诉讼检察制度迄今,我国民事检察已走过了30个春秋,民事检察从无到有,自弱到强,发展呈现出一定规模。新《民事诉讼法》的重新调整又为民事检察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笔者看来,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历史的终结更是时代的契机,它开启了我国民事检察发展的新变化,而在这些变化中我们看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民事检察的元素与影子,更看到了在不同意识形态下,中西方民事检察之间的互通与融合。

首先,监督理念向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向拓展。“监督理念是检察监督制度的灵魂,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率先需要对监督理念进行革故鼎新的改造。”{11}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检察的行使将检察监督与公益维护两者有效兼顾,不再只停留于传统的监督理念上。例如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不仅将公众期盼已久的公益诉讼纳入诉讼法中,也为实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尽管该规定在措辞上确有保守,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还需要立法做进一步明示,但确实相比较之前,此次修改是从无到有,民事检察也会由此而实现更大的突破。再比如,此次修改只将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抗诉范畴,可见,公益的维护成为了检察机关民事调解检察的首要基准。“无救济即无权利”,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特殊的利益方式,它也需要司法的关注与保护,因此,“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展或蔓延,在理论的逻辑上,应当以公益型监督模式为支点或据点,公益型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切入点,也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型”{12}。

其次,监督对象向着多元化方向延伸。实践证明民事检察单一化的发展模式已经不能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求,努力实现多元化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为拓宽民事检察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总则部分确立了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总原则,这一改变是巨大的,它是民事检察从审判监督向公民诉权监督的转变,更是对此次《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回应。司法审判改革推行至今,当事人诉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民事诉讼模式也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转变,在这一过程中诉权的合法善意行使日趋重要,然而现实却不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中各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高发,严重挑战了司法的公平正义。面对这一情势与变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有必要调整其锋芒所向,将监督的对象从原先的审判活动向着更广阔的诉讼活动延伸。即不仅包括对法院审判权依法行使的监督,同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确合法行使进行保障,一个是公权力,一个是私权利,将两者均纳入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另一方面,分则部分确立了对民事执行活动及部分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其实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就已经有了探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于执行监督的范围、程序、时限等做了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只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予以法律上的确认。而这种确认符合民事检察发展的时代潮流,在美国检察机关参与领域贯穿了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K1)规定,对于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出的依据上诉法院训令而发布的命令生效以后,任何人、合伙人、公司都应当执行。如果任何人、合伙人、公司违反委员会已经生效的最后命令,对其每一违反行为将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处罚,该处罚要以民事诉讼方式由司法部长提起。”{4}106-111

最后,监督方式向着开放性方向转变。早在1990年代初陈桂明教授就撰文表达了要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体系,应当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以此避免形成民事检察监督的真空带。但是,不应当泛泛地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因为给这种监督提供时空方面的保障,便可形成一种“可能的”监督,这是一种潜在的制约。在陈教授眼中,这种开放的体系建立在手段与时间的自由上,笔者以为还包括了与公众的互动与配合,因为在当下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成为世界上最新发展起来的诉讼模式,它逐步消弭存在于诉讼模式传统二元论之间的绝对界限,讲求当事人与司法者两方面的能动作用。[2]在这种模式的作用下,当事人地位的提升给民事检察提出了新要求。具体到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种开放性的转变体现为监督手段的多样、监督时间的延伸以及调查权的行使。以监督手段为例,原先的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而此次又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监督时间上的延伸即上文所提及的从原先的审判活动向诉讼活动、执行活动的延续。调查权的运用则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与公众接触的机会,强化两者之间的协作,就如同美国一样,通过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加强民事检察领域检察机关与公众的配合协作,从而使得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

四、结语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尘埃落定,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这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笔者深刻感受到了民事检察发展的新动向,从而也部分解答了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一些疑问,即我国民事检察发展向何处去,它的发展规律是什么。其实作为检察业务组成部分的民事检察来说,它的监督理念需要进一步更新,它的发展定位需要进一步多元,从而最终实现民事检察的现代化转型。




【作者简介】
张清,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武艳, 扬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历史渊源久远,在中国古代检察御史等制度或做法中可以找到某种形式的影子,它是一种具有现代法治性质的特殊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其理论形态和实践形态均达致极高的成熟程度。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检察官角色或属性定位接近“等同法官说”,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的形成,标志着检察权从成为统治者单纯的统治工具转变到了维护法制的使者。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任何国家的司法权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作,以及对司法制度体系的有效形成,都是不可或缺的。程序保障型监督模式中检察机关对于程序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机关在法律体系中的职能,一方面在于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控诉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对违反程序公正的活动予以纠正和监督。程序公正成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标尺,检察机关活动的着眼点正是在于保障法律程序得到切实的遵循。公益代表型监督模式:考察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立法和实践,检察机关普遍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自居,维护公共利益成为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由资本主义国家开启先河的,其背后的推动力正是对“社会公益”的不懈追求。(参见: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66-74.)
[2]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由德国学者瓦塞曼于1978年在《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提出来的。(参见: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6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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