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九洲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诉信诚实业股份有限公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福建九洲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王积建,经理。

    被告:厦门经济特区信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光,总经理。

    1988年4月15日,厦门信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诚公司,系供方)与福建九洲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下称九洲经营部,系需方)在厦门签订购销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人民币11500元,总货款为862500元;交货期限为1988年4月30日之前;货物以日本三井公司该产品质量指标为准;在厦门海运码头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交定金15万元给供方,其余货款待货物全部验收后进行结算;供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总货款10%的经济损失并归还定金;需方在接到供方提货通知7天内,若不如数交款提货,供方有权取消定金并另行处理货物等。1988年4月16日,九洲经营部依约汇给信诚公司定金15万元。同月28日,九洲经营部又与泉州鲤城工业供销公司签订购销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892500元,交货时间定为5月2日。该批货物由信诚公司直接向日本厂家购进。货抵厦门后,信诚公司在交货期限(4月22日)通知九洲经营部提货,但因没有随货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书或商检合格证,九洲经营部拒提。同年5月9日,九洲经营部收到信诚公司提交的该批货物的商检合格证后,即以提交商检合格证的时间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执行为理由,拒绝提货,并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信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偿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

    同时,商检部门证明,化工原料共聚聚丙烯为法定检验商品。由于信诚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提出厂家质量证明书和商检合格证,致使九洲经营部与泉州鲤城工业供销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九洲经营部因此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诚公司与九洲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信诚公司虽按约准备了货源,却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提交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造成了双方当事人以及九洲经营部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信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遂判决:一、信诚公司应退还九洲经营部的定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信诚公司应赔偿九洲经营部利润损失3万元;三、上述两项信诚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89000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