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11-23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 情况屡
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薛某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受理,依法组成合 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PCB成品,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某公司订单后24小时内签章回传后订单生效,原告根据被告某公司的采购订单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某公司,每月于25日至27日对本月以及之前未对账部分对账,双方约定月结30天,货款包括17%的增值税;双方往来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8月、9月和10月,原告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分别将货物送至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以及被被告某公司领取。被告根据订单约定分别对两月份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且盖章后回传给原告。2012年10月,原告将10月份的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某公司且要求其支付8月和9月的货款,但其不予回复且不支付到期货款。随后,被告某公司因为拖欠原告工资被相关法院查封,相关人员也以手机关机等形式拒绝回应。至此,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8117元,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很大资金压力。经原告多方调查发现,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薛某通过订立合作合同的形式,由被告某公司将公司、公司生产设备和租用的厂房承包给被告薛某,被告薛某按照合作合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固定利润。两被告违法公司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司承包营业,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针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58117元;2两被告支付合同款利息共计5000元(从应付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大辫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21日、9月19日分别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PCB成品,合同金额分别为8560元、87192元、92330元、70024.5元,共计258106.5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含税17%;双方按送货单收货数量(收货数量必须以采购订单数量为准,多交数量按赠送)之货款进行对账,供方于每月25日至27日,送(或传真)对账单至被告某公司。
原告主张其通过关联公司深圳某公司在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共计13次向被告某公司送货。原告送货期间,被告公司的蒋某、熊某、孔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公司收到其向原告订购的PCB成品。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件证明:证据1.8月份送货单、订单和对账单;证据2. 9月份送货单、订单和对账单;3.10月份送货单、订单和对账单。证据4,发票。另外,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据其陈述,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分别为被告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财务和保安,被告某公司于10月份倒闭。
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0左右,被告某公司倒闭,同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已无法找到。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的货款,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与薛某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提供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有承包人薛某和发包方某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名片,合作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了2012年8月至10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作为证据。2012年8、9月的对账单均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虽然10月份的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但与送货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8月至10月份的对账单予以认可。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某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薛某是否应该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薛某与被告某公司的承包期内,根据被告薛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问薛某,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被告薛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提供之货亦为被告薛某承包经营所用,故被告薛某应对被告某公司的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壹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58116.96元以及逾期犀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012年12月31日为2305.36元。)
2. 被告薛某应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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