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巨额资金败露后自杀,律师代理获赔40万
发布日期:2014-01-05 作者:易德祥律师
2012年9月28日,路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此案的代理人,与路某家属一并到护国派出所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路某系服毒自杀身亡,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只给路某家属一两万元的丧葬费及交通费用,同时因路某挪用公司35万元的资金不知去向,要求路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无果。路某家属便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在国庆节的前一天,路某家属回河南了。
后得到路某致死的物质为氟氯酸钠的司法鉴定结论后,本律师将要求刑事立案的材料提交给护国派出所经办警官,但该经办警官时值公休,经多次反映,告知过了春节后再找该经办警官。后本律师将《刑事控告状》交至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在此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麻烦,路某家属也无耐性,要求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便尽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律师给他们分析,提出如果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首先路某系自杀身亡,公司即便有责任,也仅仅是对路某采取询问的措施不当,而且当时路某通信自由是没有受到限制,完全可以与他人联系,并不是因为路某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必然导致死亡,因此公司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路某挪用资金35万是事实,公司可能会提起反诉,要求路某的家人承担赔偿35万元的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多大意义,而且还需要交纳诉讼费,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得等公安机关有明确的结论,然后向检察院反映后再决定也不迟。
后护国派出所经办警官称该案报经公安局法制科的讨论,确定此案属于意外事件,属于民事纠纷,他们不会立案,让路某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律师要求该经办警官给予不予立案通知书,该经办警官称他们报法制科的批准,会以公安局的名义做出不立案决定书,让本律师等他们做好不立案决定书后通知本律师。
在2013年3月下旬,本律师接到该经办警官的电话,要求本律师到该经办警官办公室有事项向我通报,本律师到了该警官办公室,一个振奋人心的消息告知了本律师,该经办警官告知本律师:路某的案件经过他们慎重考虑,他和公安局法制科的人员到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咨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告知他们,此案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问我们是否愿意调解一下。本律师征求了路某家属的意见,确定可以调解。后派出所与公司的领导联系后,确定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派出所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本律师坚决要求公司赔偿51万元,同时向该公司人员说清楚了,路某的死亡赔偿费用属于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不属于遗产,公司要追究也只能要求在路某的遗产内赔偿。该公司只同意赔偿10万元同时不愿意放弃对35万元的追究,最后经派出所做了他们的工作后,该公司同意赔偿30万元。同时派出所也做了本律师工作,称在40万元的范围内可以在做该公司的思想工作,本律师考虑到本案如果诉诸法律,得到的赔偿不会超过20万元,同意公司赔偿4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公司对路某挪用公司35万元的款项就不能要求路某家属赔偿。后调解没有能达成协议,但该公司的领导要了本律师的电话号码。过来几日,该公司的领导约见了本律师,经过双方一致协商,该公司的领导同意赔偿40万元,同时放弃路某挪用公司35万元款项的追索权,但必须撤回刑事控告,保证不再追究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最后本律师和该公司领导达成了初步的意向,本律师通知了路某的家属,由路某的家属确定到昆明的时间,由公司承担路某家属到昆明及返程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路某的尸体检验费、路某尸体在殡仪馆的冰冻费用、购买骨灰盒的费用,然后到派出所签订协议书。
2013年4月7日,双方及本律师在护国派出所签订了对路某死亡一事的赔偿协议书后,该公司一次性拿出现金40万元给了陆某家属,公司不再追究路某挪用资金35万元一事,路某家属也不再追究公司的任何责任,在路某家属为昆明办理完后事后,乘飞机回到河南。
本律师为此案达到了如此效果后,深感自豪与欣慰。此案中,如果按照路某家属的要求提起民事诉讼的话,首先需要支付近万元的诉讼费,同时该案直接原因系路某服毒自杀,和公司没有多少因果关系,公司最多仅承担次要责任,该公司也会追究被路某挪用的35万元款项,而且在一审判决后,如果哪一方当事人不服,还会提起上诉,可能至今还打官司,最后的结果是得到的赔偿不够偿还35万元的债务。
结语:作为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第一要务,除了有渊博的法律知识,超强的业务能力之外,更要有自己的主见,不能按照当事人无知意见行事。在必要的时候,律师即便退回律师代理费,也不能按照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意思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否则,会给自己及当事人都带来极大的麻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本文作者(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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