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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4-03-17    作者:杨子兴律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园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桥51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71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0615XXXX,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桥东路15号5栋30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XX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向城驻地东20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路26号XX商厦2008-2010房。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贸易公司”)诉被告黄X、苍山县XX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XX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17时,案外人陈X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4C***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黄X驾驶的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45***重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苏E4C***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XX,双方挂靠经营关系,陈XX同意由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主张赔偿。鲁Q45***车辆在被告XX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交警部门要求承办民警主持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也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黄X要求赔偿,但其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900元,被告XX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书面答辩称,其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有雇主杨华承担赔偿责任。杨华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苍山县蔬菜运输公司。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4C***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XX,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杨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也是实际受益人。交警部门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已于2011年4月26日定损,故原告在该日已经知晓事故责任及损失,但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7时,被告黄X驾驶的鲁Q45***重型厢式货车在唯胜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与陈XX违停在路边的苏E4C***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黄X受伤,路灯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驾驶的车辆车速偏快,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承担主要责任,陈XX违章停车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E4C***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苏州XX贸易公司。鲁Q4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XX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将苏E4C***车辆送往苏州市远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0元、维修费9000元,共计9900元。
再查明,2013年1月20日,陈XX曾向园区交警大队要求就车损进行调解,因被告黄X不予理睬,调解未成功。本案审理中,陈XX到庭确认同意由苏州XX贸易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其与公司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一方于2013年1月20日曾向对方提出过权力主张,构成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并无第三方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由其作为所有人主张车辆的财产权利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900元。鲁Q45***车辆在被告XX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7900元,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主要责任,应由其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530元(7900*70%)。被告黄X主张其系实际车主杨华雇佣,应由杨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X称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苍山县蔬菜运输公司,该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
2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5530元,被告苍山县XX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苍山县XX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9.
审判长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邵煜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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