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院方调解只同意支付三万元经法院判决赔偿十六万余元
发布日期:2014-04-02 作者:李翠英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当事人之母王某某(已故,54岁)感觉胸闷、乏力,脸色苍白,11时许出现昏厥,呼叫120到场抢救,送院途中自行清醒,后被送往东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某某主要疾病为慢性胃炎,并一直为其主治胃炎,当时王某某病情表象减轻,四天后,医院说可以办理出院,由于适逢星期天所以没有办理。谁知就在2012年7月1日11时许,王某某突然病情加重,最终不治身亡。医院不能给出死因,家属很悲愤,要求院方赔偿,院方自言无过错,不同意赔偿。最终,征得院方同意,原告家申请了死因鉴定,结论为死者死于心肌梗塞。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院告只同意赔偿三万元安抚家属,仍称王某某之死与院方无关。无奈,当事人只得找到我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在质证时院方要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我说明当事人同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最终经法院说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由院方垫付费用。鉴定结论认为,患者之死,医院有百分之41到6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院方负百分之55的责任,判决院方总计赔偿原告16万余元。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服判,院方在几天内履行了法院的判决。
二、民事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一:具体情况略;
原告二:具体情况略;
原告三:具体情况略;
原告四:具体情况略;
被告:具体情况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4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人民币282276元;
(两项总计286276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一系原告二、三、四的父亲、死者王某某的丈夫。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已故,55岁)感觉胸闷、乏力,脸色苍白,11时许出现昏厥,呼叫120到场抢救,送院途中自行清醒,后被送往东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某某主要疾病为慢性胃炎,并一直为其主治胃炎,在明知王某某存在心肌缺血症状的同时,还于2012年6月29日、30日及7月1日为其静脉滴注加替沙星注射液,这种药物的使用说明上、注意事项中明确列明了急性心肌缺血患者应避免使用本品,可这一点医院竟然没有注意到。正是被告东莞某医院的错误诊治,才导致王某某于2012年7月1日不治身亡。年仅54岁的王某某猝死在被告病床上,这使骤然失去亲人的原告非常痛苦,可身为甲等医院的被告却不能对王某某的死因作出任何说明,而错把死亡征状“呼吸心跳骤停”列为死因,这个交代是让原告无论如何无法接受的。因此,原告向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王某某的死因鉴定;2012年7月29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来王某某兰死于心肌梗与急性心肌炎,与慢性胃炎风马牛不相及。
王某某虽系死于自然疾病,但与被告错误诊断遗误重要病情、错误医治恶化致命病情有重要关系,被告在给王某某的诊治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王某某的死亡给予家属赔偿。死因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无奈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亲人的尸体还停留在殡仪馆里没有入土,故恳请人民法院早日作出判决,慰藉生者并告慰死者在天之灵!
此致
东莞市第三法院
具状人:
2012年8月23
三、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原告张某某等人的委托,作张某某等诉东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等人的代理律师。此案于2012年8月27日贵院正式立案受理到现在已一年余,正是因为双方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才使该案延误至今,鉴定结论于2013年8月3日已作出,且早在2012年10月18日法庭已经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加之今天的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与责任已经基本明了,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我简单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被告东莞某医院应对原告亲属王某某之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理由如下:
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其鉴定意见为:
东莞某医院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同等因素,拟参与度41-60%。
故要求被告东莞某医院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在鉴定意见范围之内。
2、原告亲属王某某出生于1958年8月8日,于2012年7月1日不幸去世,终年尚不足54岁,对这个时代来说还那么年轻! 从2012年6月27日上午发病入住被告医院到2012年7月1日上午抢救无效去世,整整经过了四天时间,对于心肌梗这种疾病来说,这四天不是短暂的而是漫长的。疾病本身实无意夺人命啊!不是吗,有的心肌梗患者,发病几小时就猝然死去了。有关专家给心肌梗死如是观点:心肌梗死是临床上的急重症,如有疑似心肌梗死的症状应立即就医,“时间就是心肌、时间就是生命”。对于这一点,原告做到了,受害人发病时本已立即就医,可正是被告医生未能识别心电图,故未能诊断出原告亲属所患重大疾病是心肌梗,故四天来一直为原告亲属治疗与生命无大碍的其他疾病,对不及早医治就可夺人性命的心肌梗却未能用专业智慧发现,也未能用专业眼光高度重视,结果本可以留住生命的四天时间白白地给葬送了,一个尚属年轻的生命就这样从亲人中突然消逝了。
从医到死,被告始终没有确定原告亲属是心肌梗死,因而在死亡结论上把死亡征兆写成死因,对原告亲属之死,被告一直没有内疚过反省过甚至同情过。如果说医术差还是个水平问题,还不可从主观上过份指责,那么被告对原告一家的态度就真足以让人气愤了!“治得了病,治不了命”的道理谁都懂,但原告亲属在被告医生作出即日可以出院的结论后忽然莫名地就死了,那么作为医院的被告总要给原告一家一个结论吧,即亲人到底死于何病,而被告连这样的结论都不能给,如上述,把死亡征兆当成死亡结论以糊弄敷衍原告一家,作为院方,这样的结论说得过去吗?就是以这样一个让内行人贻笑大方的死亡结论,院方理直气壮,毫无诚意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自己不能就原告亲属死亡原因给一个让人信服的说法,也不积极配合、指导原告如何去做。原告一家本已承受了突然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本想早些让逝者入土为安,但正是被告不合作的态度,不得已原告一家只得东求西问,最终去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死因鉴定。
3、原告一家本属传统的农民,亲人逝去,最大的心愿是保持遗体的完整性,早日让逝者入土为安。而正是被告不合作不悔错的态度,才不得已让逝去的亲人去作遗体解剖,之后又不得已把亲人遗体多日停留在异地的殡仪馆里不得入土。这对于生者的原告是多么痛苦的事情!
4、在一个经济日益发展法治日益完善的国度,人的生命愈发变得无价。相对于一个弱弱的生命,被告院方始属强者。逝者卒年尚不足五十四岁,与当代平均寿命相比,还很年轻,因此让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即较重一点的责任,符合情理和公平观念。
二、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的计算标准应以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统计的数字为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即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原告亲属逝于2012年7月1日,距今已十五个多月,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正式立案,距今也一年余,可谓旷日持久,故此望人民法院早日作出公正判决,给此案早日划上永久的句号,让逝者安息,让生者好好生活,这于原告、被告都是有益的。
以上是我的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李翠英律师
20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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