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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办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6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原告诉被告高某、甲公司、乙公司一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工程,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高某,虽然甲公司是与高某的儿子签订的合同,但其子从来没有参与过工程的管理,无论是工资的发放和现场管理都是高某负责,高某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高某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通过庭审中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次事故之所以发生是由于乙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由于事发现场周围都是松软的吐,两边横梁没有固定才导致横梁倒塌,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于原告所站位置不对才导致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预料横梁倒塌的方向,庭审中证人也证实横梁往哪边倒塌的可能都存在,横梁20多米根本不是原告能躲避得了得,原告在此事故不存在过错。
因此,高某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高某,乙公司没有为施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聊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至起诉时止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地是城镇。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派出所、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某与原告之父签订的租房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聊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
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具有焊工证,焊工属于建筑业的一种,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每天99.27元。
四、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人为法人,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
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某某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只有在“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贵院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座谈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过多过滥,以鉴代审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要切实解决好鉴定结论过滥、鉴定程序启动随意化的问题,特别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复鉴定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即使支持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酌情予以考虑。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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