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挪用公款案——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情况
案由:姚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姚某某,男,32岁,汉族,安徽省 六安市人,1994年至1999年4月任国有六安市华 侨友谊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姚某某共挪用公 款十起,数额达14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 次挪用的公款,其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归还 的实际数额8万元认定,尚不够数额巨大。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査明:
1998年2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从六安市华侨 友谊公司在独山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上取款16万元,
同日存人其兄姚建盛股票账户15万元,次日存人姚某某股票账户 1万元,用于个人炒股;(2) 1998年3月20日,姚某某从独山信 用社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存人王俊(姚同事)股票账户,用于 其个人炒股;(3) 1998年5月27日,姚某某从公司提取现金50万 元,存人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30万元,存人王俊股票账户19万 元,用于其个人炒股;(4) 1998年5月29日,姚某某从独山信用 社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存人陈福生(王俊之妻)股票账户,用 于其个人炒股;(5) 1998年6月6日,姚某某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 户取款5万元,存人姚某某股票账户4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
1998年7月13日,姚某某从公司提取现金20万元,存人陈福 生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7) 1998年9月4日,姚某某从独 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12万元,存入王俊股票账户10万元,用于 其个人炒股;(8) 1998年10月28日,姚某某从公司提取现金25 万元,其中存人王俊股票账户5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9) 1998 年11月3日,姚某某从独山信用社公司账户取款7万元,存人王 俊股票账户,用于其个人炒股;(10) 1999年元月28日,被告人姚 建农从公司提取现金20万元,存人姚建盛股票账户10万元,存入 姚某某股票账户1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
案发时,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尚有8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被 告人将此8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其是不断挪用款项 炒股,又不断地用卖股所得资金返还挪用款项。
(二)证人证言
证人姚建盛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其账户进行炒股;
证人王俊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其账户炒股以及其妻陈福 生账户也是给被告人用的;
证人陈福牛证言证实,自己未使用过账户,是王俊所开, 并证实被告人曾用其身份证从该账户提过款。
(三)书证
信用社凭证及传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每次存取款情况;
证券交易公司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人为进行炒股而挪用公 款的数额;
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身份证明及单位性质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挪用的资金 属国有资产。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有公 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竟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S名成立,本 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 还前次挪用公款,从而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尚不构成巨大的意 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有悔罪 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条、第67条、第72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
(2)项、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对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予 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这里,所谓 营利活动,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 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挪用公款 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 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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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的数额。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 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本案中,大量证据材料表明,身为国有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被 告人姚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 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 款,至案发时尚有8万元未还。显然,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完全符 合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挪 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任何不当。但问题在于,被告人姚 建农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按照控方意见,应以其多次挪 用公款的累计数额141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姚某某的辩 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挪 用公款的数额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即8万元认定。最终, 人民法院采纳控方意见,以多次累计挪用公款数额对被告人姚某某 予以定罪量刑。
实际上,控辩双方在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认定上的分歧,只是挪 用公款数额认定这一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的一个典型适例罢了。司法 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在案 发前已全部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全部未予归还,还有的 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有的一次或多次挪用 公款,用于不同的用途,其中分别所用的数额大小及使用的时间长 短不等;有的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的用途,案发前有部分公款归还 了,有些公款没有归还;有的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数额都未 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较大,如此等等。这种情况认定挪用公 款的数额比较复杂,往往会产生一些不同意见。挪用公款案件的复 杂性,尤其集中地体现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 月6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 行)》均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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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 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案 件相当复杂,上述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解决挪用公款数额 的需要。我们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 上,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 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 在挪用资金的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 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
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 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 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 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实践中, 此类案件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 他个人用途,每次挪用时间都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没有归还, 数额较大,对其应按累计挪用的数额定罪处罚;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 他个人用途,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各次挪用均未超过3个 月,依法对其不应定罪处罚;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 他个人用途,但在案发时有的挪用数额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有的 挪用数额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对其应按案发时超过3个月并且尚未 归还的数额处理。对其挪用尚未超过3个月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已归 还的数额,只作为处理该案的一个情节适当考虑。
—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两种或者三种活动,每 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的标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罪?比如,甲一次挪用公款2万元,其中9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8000元用于购买家具,3000元用于赌博。从总额看,挪用的数额 较大,但从三种用途看,都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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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应按2万元的数额认定犯罪。①理由是:其一,从挪用公 款的危害本质看,本罪对单位财产权利危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行 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及时间长短,至于其用于何种用途,对财 产权利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其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挪 用公款1 ~3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的即 可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挪用公款2万元,既用于进行了非法活 动和营利活动,又购买了生活用品,只是因为分开来看,各项用途 都未达到司法解释提出的标准,就不认为是犯罪,无异于“大事化 小,小事化了”,导致对挪用人的放纵,不利于惩治和预防挪用公 款罪的斗争。
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主张对上述案件可以按照行为人对 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法律。即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 的,适用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主要用于上述两种活动以外的 其他个人用途的,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规定。
4.多次挪用公款,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如何计算和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前述司法解释指出,应以案发时 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照此办理,不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干什 么;也不论其挪用的公款数额多大,挪用时间多长,只要在案发 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就应宣告无罪,这是值得 商榷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 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其犯罪构成是不受挪用时间长短限制的,案发 前是否归还对此也没有影响,只能作为量則情节适当考虑。比如, 甲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一个月后挪用5万元公款,用于归还 前次挪用的公款,待到案发时,第二次挪用的5万元也被其归还 了。不难看出,甲挪用5万元用于騎博的事实存在,其时间长达一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 1068 ~ 1069 页。
个月,对单位财产权利的危害已经造成,挪用公款罪已经成立,即 使认为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实际上未脱离单位控制,可以不论罪,也 绝无理由将其已经成立的前次挪用公款罪一笔勾销。否则,处理结 果必将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具体化,对不同的案件作不 同的处理,以适应现行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复杂性的现状。具 体而言,可考虑对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案件, 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
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 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 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如果后一次挪用的数额超过前次挪用的数额,比如,曱 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后来又挪用8万元,其中用5万 元归还前次挪用的数额,案发时尚有3万元未归还。对甲应当按照 其第一次挪用的5万元加上其第二次挪用尚未归还的3万元来定罪 .处罚。
多次挪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 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如果案发 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3个月,或者是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 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即使累计数额较大,也不应定罪。如果案发时 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3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 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具体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姚某某多次挪用公款进行炒股营利活 动,并以后次挪用及前次所获利益归还前次所挪用公款,由于此种 类型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以挪用时间的长短论很必要,因而被善 人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犯罪即告既 遂。至于被告人是否归还以及具体归还多少,虽然作为酌定量刑情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 1961 ~ 1962 页。
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于此种类型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却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裕安区人民法院采纳控方意见,对被告 人姚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并据此对其定罪量刑,是完全 恰当的。
(案例来源: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陈宗林;整理人:田宏杰朱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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