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X号
原告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大厦某楼某号。
被告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大厦某楼某号(系韩某之妻)。
原告秦某与被告韩某、被告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被告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品为羊毛衫,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大厦某楼某号。至2008年年底时,被告累计未付货款59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要时,被告写下欠条,但仍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被告东某支付货款59000元整及利息8000元。
被告韩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东某未出庭答辩。在审理期间被告东某称其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1年离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供销羊毛衫货物的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1日,就2010年5月1日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秦某货款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此款于2010年5月1日前购货。货款以人民币现金还清。”后因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韩某、被告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大厦某楼某号经营服装生意。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户关联信息查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欠原告秦某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双方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从本院调查的户口登记信息来看,被告韩某、被告东某现仍系夫妻关系,故对东某辩称双方已离婚,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且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某路某大厦某楼某号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韩某,从业人数为2人,本院送达时被告东某北摊位经营。故对被告韩某的欠款被告东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韩某、被告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货款59000元及利息2950元.
2.被告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秦某其余之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韩某、被告东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零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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